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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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发展南充历史文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事业和产业、保护和利用的关系。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扶贫开发、项目准入、资金投入、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制定相对应的扶持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职责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二)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开展项目的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等活动;宣传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及传承基地;
(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合、参与有关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要项目的审核立项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资金的保障、使用、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教育和体育部门负责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在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负责传统体育类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把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关技能培训纳入人才培养范围,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提供指导和帮助;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的研发;
(六)规划部门负责展示、传承场馆、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及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工作;
(七)商务部门负责对应当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加强抢救与保护工作;
(八)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与保护工作;
(九)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饮食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与保护工作;
(十)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项目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在旅游产品的开发中,注重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元素;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非法采录、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工作;
(十三)科技和知识产权部门负责鼓励和扶持符合科技项目支持条件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题的研究,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四)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及广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五)扶贫移民部门在扶贫开发中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十六)宣传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十七)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八)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十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事业和产业、保护和利用的关系。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扶贫开发、项目准入、资金投入、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制定相对应的扶持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职责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二)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开展项目的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等活动;宣传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及传承基地;
(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合、参与有关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要项目的审核立项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资金的保障、使用、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教育和体育部门负责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在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负责传统体育类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把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关技能培训纳入人才培养范围,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提供指导和帮助;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的研发;
(六)规划部门负责展示、传承场馆、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及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工作;
(七)商务部门负责对应当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加强抢救与保护工作;
(八)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与保护工作;
(九)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饮食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与保护工作;
(十)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项目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在旅游产品的开发中,注重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元素;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非法采录、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工作;
(十三)科技和知识产权部门负责鼓励和扶持符合科技项目支持条件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题的研究,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四)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及广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五)扶贫移民部门在扶贫开发中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十六)宣传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十七)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八)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十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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