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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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分类保护、分级管理、规划控制、预防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气象探测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第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公布实施。
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第九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大气成分观测站、风廓线观测站、风能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电离层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基本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负离子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十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十一条 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保护。
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盗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占用、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三)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气象探测设施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四)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五)在气象设施上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六)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
(七)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第十三条 气象设施遭受破坏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分类保护、分级管理、规划控制、预防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气象探测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第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公布实施。
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第九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大气成分观测站、风廓线观测站、风能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电离层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基本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负离子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十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十一条 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保护。
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盗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占用、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三)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气象探测设施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四)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五)在气象设施上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六)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
(七)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第十三条 气象设施遭受破坏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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