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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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以食用农产品等现货销售为主的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建立以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具体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指定农贸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管委会参照县级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场开办者进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加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结果;负责计量器具、商品价格等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务部门牵头农贸市场改造建设及项目验收工作,督促市场开办者合法合理使用建设补助资金,并履行有关流通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传染病防治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商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农贸市场建设网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水平。第十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网点布局规划;
(二)符合农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固定场地、设施设备;
(三)配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四)具备经营管理需要的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自产自销交易区,用于本地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并免收场地使用费。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交易区设置和使用情况,给予市场开办者相应的资金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外占道摆设农副产品临时摊点。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市场秩序、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违反管理协议或者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的,应当及时督促场内经营者整改;拒不整改的,市场开办者可以依照管理协议终止场内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建立以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具体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指定农贸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管委会参照县级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场开办者进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加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结果;负责计量器具、商品价格等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务部门牵头农贸市场改造建设及项目验收工作,督促市场开办者合法合理使用建设补助资金,并履行有关流通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传染病防治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商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农贸市场建设网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水平。第十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网点布局规划;
(二)符合农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固定场地、设施设备;
(三)配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四)具备经营管理需要的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自产自销交易区,用于本地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并免收场地使用费。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交易区设置和使用情况,给予市场开办者相应的资金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外占道摆设农副产品临时摊点。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市场秩序、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违反管理协议或者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的,应当及时督促场内经营者整改;拒不整改的,市场开办者可以依照管理协议终止场内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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