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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粤省事小程序进行操作。
1、进入粤省事小程序,点击“我的证照”—“住房公积金”,这里要注意先要进行实名验证登录,也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密码登录。
2、选择“提取”,点击提取后可查看账户余额,选择租房提取,按照提示办理租房提取业务。
3、根据系统提示进行操作,确认提取金额,点击提取后确认个人信息,无误后点击确认,即可获得提取结果(正常在1-3个工作日内会到账)。
1、进入粤省事小程序,点击“我的证照”—“住房公积金”,这里要注意先要进行实名验证登录,也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密码登录。
2、选择“提取”,点击提取后可查看账户余额,选择租房提取,按照提示办理租房提取业务。
3、根据系统提示进行操作,确认提取金额,点击提取后确认个人信息,无误后点击确认,即可获得提取结果(正常在1-3个工作日内会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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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提取条件
1、购买住房(含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异地购房等);
2、支付房租;
3、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
4、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的住房;
5、其他住房消费(包括支付物业服务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房装修费、旧住宅区加装电梯费等其他住房消费情形)。
其他提取条件
1、退休;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3、男性年龄满五十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四十五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
4、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5、户籍迁出本市或非深户离开深圳销户提取;
6、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7、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8、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提取
9、死亡销户提取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 5% 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1、购买住房(含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异地购房等);
2、支付房租;
3、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
4、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的住房;
5、其他住房消费(包括支付物业服务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房装修费、旧住宅区加装电梯费等其他住房消费情形)。
其他提取条件
1、退休;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3、男性年龄满五十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四十五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
4、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5、户籍迁出本市或非深户离开深圳销户提取;
6、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7、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8、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提取
9、死亡销户提取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 5% 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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