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上的新疆》的读后感
中国新疆历史篇读后感
作者在对法理学的发展进行了历史回顾后指出:不可能根据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
若干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若干价值判断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
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而法理学的任务就是要把组成这个网络的各个头绪编织在一起。
因此,我们要在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贡献的基础上,建立一门综合法理学。
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关注自由、安全、平等等某些超越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否则,社会秩序将无从建立。
为此,作者从秩序入手,以秩序和正义为中心,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进行了详尽而深刻的阐述。
在作者看来,法律的循序要素所涉及的是一个群体或政治社会是否采纳某些组织规则与行为标准的问题,秩序概念所涉及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与质量。
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的价值。
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目标。
正义是由安全、平等、自由三个基本成人构成的,它们植根于人的本性中,所以,一个法律制度是否成功,就在于这三者之间能否实惠合理的平衡,而法律制度要实现其职能,就必须致力于正义的实现与秩序的创造这两大任务。
所谓法律就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一个行之有效、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必须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但同时,也必须服从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变革,经久不变与变化无常这此相互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
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联系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
作者还指出,法律既是 *** 性的,又是社会性的,二者之间存在潜在的分歧,只有当立法者制定的规范同整个社会的价值判断与真正利益完全一致时,才能达到最理想的程度。
但现实往往做不到这一点,为了实现立法者的意图,法律就必须具有强制力,这法律作为社会和平与正义的捍卫者的实质所在。
在这里,作者将法律律令的效力与其在社会制度中的功效作了区别,并对非正义的法律是否是法律及制裁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论述。
当一条规则或一大套规则的功效受到道德上的 *** 和威胁时,它的效力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
只有服从正义的基本要求来补充法律安排的形式秩序,才能使法律制度免于全部或部分崩溃。
规定制裁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律命令的遵守与执行,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定的秩序。
但是法律的主要作用并不是惩罚与压制,而是为人类共处以及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安排。
使用强制制裁的需要越少,法律就愈能更好地实现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因此,不应当将使用强制视为法律的实质。
但是,只要在有组织的社会中以及在国际社会中还存在大量的违法,那么,法律就不能没有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其作用效力的最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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