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机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4、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5、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扩展资料:
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二是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立法法》修订以前以“较大的市”为第二类立法主体,包括以下三种:
1、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省会市);
2、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3、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如今《立法法》修订将立法主体从“较大的市”扩展为“设区的市”,但其他法律中仍存在“较大的市”概念亟待厘清,有学者建议涉及地方立法主体的情形,应与新《立法法》中“设区的市”概念相统一,通过修法统一为“设区的市”的表述;
不涉及地方立法主体的情形,需要与新《立法法》中“设区的市”等相关概念相衔接,明确概念范围为“设区的市”还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