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试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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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这个培训考试在哪里考?怎么取合格证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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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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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词解释
公共场所:一类在自然环境或人工环境基础上建成的供公众使用的生活空间。
微小气候:公共场所内部由于周围结构(墙,门,窗)的作用,形成与屋外不同的室内气候。
公共用具:公共场所中各种供客人反复使用的物品,用品,用具的总称。
消毒:消除或杀死外环境中的病源微生物及其他有害微生物。
2填空
公共场所的空气污染来源室外来源的污染物、室内外共存的污染、主要存在于室内的污染物。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微小气候,饮用水源,采光,照明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每两年复验一次。
传染病流行过程的三个环节传染源,传播途径,易感人群。
公共用具的污染来源更容易从业人员的污染,病人和讲课带菌者的污染。
理发工具和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围巾要做到消毒后使用,并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草色葡萄球菌。
公共用具消毒一般程序为去污、清洗、消毒。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毒鼠迹、堵塞毒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
对厕所、下水道出库、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蚊蝇孳生和聚集的场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凭证等卫生措施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3判断
错 对错 对 错 对 对 对 对
4选择
F E E F D C D B A F
5问答题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第八条规定: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公共场所的卫生特征有哪些:1,环境和物品容易被污染;2,影响健康致病因素传播快;3,从业人员卫生水平低;4,卫生制度不健全;5,建筑和布局不合理
公共场所:一类在自然环境或人工环境基础上建成的供公众使用的生活空间。
微小气候:公共场所内部由于周围结构(墙,门,窗)的作用,形成与屋外不同的室内气候。
公共用具:公共场所中各种供客人反复使用的物品,用品,用具的总称。
消毒:消除或杀死外环境中的病源微生物及其他有害微生物。
2填空
公共场所的空气污染来源室外来源的污染物、室内外共存的污染、主要存在于室内的污染物。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微小气候,饮用水源,采光,照明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每两年复验一次。
传染病流行过程的三个环节传染源,传播途径,易感人群。
公共用具的污染来源更容易从业人员的污染,病人和讲课带菌者的污染。
理发工具和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围巾要做到消毒后使用,并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草色葡萄球菌。
公共用具消毒一般程序为去污、清洗、消毒。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毒鼠迹、堵塞毒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
对厕所、下水道出库、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蚊蝇孳生和聚集的场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凭证等卫生措施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3判断
错 对错 对 错 对 对 对 对
4选择
F E E F D C D B A F
5问答题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第八条规定: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公共场所的卫生特征有哪些:1,环境和物品容易被污染;2,影响健康致病因素传播快;3,从业人员卫生水平低;4,卫生制度不健全;5,建筑和布局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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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于201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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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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