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唐代法典《唐律殊议》我国古代针对食品安全问题采取了哪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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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gxieaxian
2013-04-11 · TA获得超过2318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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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从《唐律疏议》的规定可以看到,在唐代,知脯肉有毒不速焚构成刑事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各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时,食品的所有者应当立刻焚毁所剩变质食品,以去后患,否则杖九十。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毁,致人中毒,须视情节及后果加以科罚。具体说,凡故意以有毒脯肉馈送或出售,使人中毒者,食品所有者要被判处徒刑一年;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处绞刑。而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了未被焚毁的有害食品而造成死亡的,食品所有者以过失杀人论罪,赎铜偿死;他人窃盗而食致中毒身亡者,食品所有者不负责任,但须杖九十。当然,如以有毒脯肉馈食尊长卑幼,欲加杀害者,则不得援引此律科罚,而应对馈食尊长者准谋杀尊长罪,馈食卑幼者依故杀卑幼科。《唐律疏议》云:“其有害心,故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于卑贱致死,依故杀法。”《唐律疏议》中“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与《二年律令》中“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的规定是完全对应的。不过,唐律条文要比汉律条文的规定更为详尽周密。《二年律令》中“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的规定,似乎更加注重对犯罪者以价值追求为出发点的经济动机的追究,而《唐律疏议》更加强调追究犯罪者行为对生命的伤害。《二年律令》中有关“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的规定,以及“吏主者”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则是《唐律疏议》中所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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