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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于2012年3月1日经登记成立一家合伙企业,合伙财产份额各为三分之一,共同经营文化艺术品。2013年1月,甲欲退出,打算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丁。1月5日,甲...
甲、乙、丙三人,于2012年3月1日经登记成立一家合伙企业,合伙财产份额各为三分之一,共同经营文化艺术品。2013年1月,甲欲退出,打算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丁。1月5日,甲将退出之事知会乙、丙二人,以征求二人的意见,二人当即表示同意甲退出和将财产份额转让给丁。1月20日,甲、丁二人签订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0万元。后,甲丁请求乙丙协助办理合伙人变更登记时,乙丙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请问乙丙是否有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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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本案例中2013年1月5日,甲将退出之事知会乙、丙二人,1月20日,甲与丁二人签订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从甲通知乙、丙退伙到甲与丁签订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期间只有15天,因此乙丙有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案例中2013年1月5日,甲将退出之事知会乙、丙二人,1月20日,甲与丁二人签订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从甲通知乙、丙退伙到甲与丁签订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期间只有15天,因此乙丙有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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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甲乙丙三人,登记成立了一家合伙企业,现甲退出,并将退出之事知会了乙和丙,可以视为已经优先权告知,如果乙、丙没有提出异议,甲方可以进行转让。
如果没有知会乙和丙,则乙和丙有优先的购买权。
现在,乙和丙提出的优先转让权不成立。
建议协商解决。
如果没有知会乙和丙,则乙和丙有优先的购买权。
现在,乙和丙提出的优先转让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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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无权主张。
1月5日,乙丙二人同意甲将财产份额转让给 丁时,实际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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