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案例中的法律关系
案例二:薛某、张某为北京某大学心理系学生。1996年3月,薛某接到美国密歇根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同年4月9日,美国密歇根大学通过国际互联网通知薛某.该校将给予...
案例二:薛某、张某为北京某大学心理系学生。1996年3月,薛某接到美国密歇根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同年4月9日,美国密歇根大学通过国际互联网通知薛某.该校将给予其1.8万美元奖学金。校方将电子邮件发至张某所在实验室的网络终端(IP地址:162 105.176.203),邮件地址为案外人王某的信箱。张某知道王某的信箱。同月12日上午计算机记录时间为10时16分42秒,张某在心理系临床实验室冒用薛某姓名给密歇根大学发出内容为“因已接其他大学的邀请,不去密歇根大学学习”的电子邮件。后薛某得知了此事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当时网络还不普及,所以共用一个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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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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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首先已构成对薛某姓名权的侵害。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利。是公民对其姓名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所谓干涉,是指采取某种积极行为干涉他人使用或变更其行为。所谓盗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如盗用他人的姓名从事活动)。假冒他人姓名与盗用他人姓名一样,都是指非法利用他人姓名并侵害了权利人的姓名权,但两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盗用的结果常常直接损害了被盗用者的利益,而假冒是指使用他人的姓名从事某种民事、经济及其他活动,假冒者的目的常常并不是为了直接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为了谋取个人的非法所得。当然,假冒的结果也可能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凡是非法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不管是否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均构成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张某冒用薛某的姓名向美国密歇根大学发出电子邮件,既构成假冒他人姓名,也构成盗用他人姓名。不管薛某以后是否能拿到这笔奖学金,都不妨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另外,薛某与密歇根大学联系,该校为其提供奖学金的行为,实际上向该校发出一项有效的要约,而该校在审查其资格之后,通过国际互联网络正式通知原告该校将为其提供1.8万美元奖学金,显然是向薛某作出了正式承诺。至少双方就提供奖学金事宜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密歇根大学违反诺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原告入学且不再提供奖学金,则薛某可以以对方已构成违约而获得补救。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并非单纯的赠与,因其内容涉及是否同意接受薛某入学的问题,提供奖学金是以接受薛某入学为前提的。可见由于合同已经成立,所以薛某已经享有一种合同权利即债权。张某冒充薛某的名义表示拒绝接受奖学金,已针对薛某的债权实施了侵害行为。
张某冒用薛某的姓名向美国密歇根大学发出电子邮件,既构成假冒他人姓名,也构成盗用他人姓名。不管薛某以后是否能拿到这笔奖学金,都不妨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另外,薛某与密歇根大学联系,该校为其提供奖学金的行为,实际上向该校发出一项有效的要约,而该校在审查其资格之后,通过国际互联网络正式通知原告该校将为其提供1.8万美元奖学金,显然是向薛某作出了正式承诺。至少双方就提供奖学金事宜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密歇根大学违反诺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原告入学且不再提供奖学金,则薛某可以以对方已构成违约而获得补救。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并非单纯的赠与,因其内容涉及是否同意接受薛某入学的问题,提供奖学金是以接受薛某入学为前提的。可见由于合同已经成立,所以薛某已经享有一种合同权利即债权。张某冒充薛某的名义表示拒绝接受奖学金,已针对薛某的债权实施了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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