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均系L县柞木村农民。原告建房,被告及其他村民均去帮工。1988年9月13日,被告开自己的28型大4轮拖拉机为被告拉沙子灌地基。原告及其他7人装车。由于河...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均系L县柞木村农民。原告建房,被告及其他村民均去帮工。1988年9月13日,被告开自己的28型大4轮拖拉机为被告拉沙子灌地基。原告及其他7人装车。由于河床通河坝上的路较陡,拖拉机的牵引力不够,在爬坡时,原告与其他帮工共7人均上拖拉机主车上,以增加主车重量,加大牵引力。前几次均成功,爬完坡以后,停车,该7人再到拖车上乘车。当拉最后一车沙子的时候,仍采取同样办法,原告在主车右侧脚踏板上站立,其他6人均站在主车的前部。当拖拉机驶过河滩爬上坡以后,还没有到前几次停车地点时,原告见车速较慢,便从主车上跳到地上,抓住拖车的保险架栋梁,脚踩拖车连接架,欲跳上拖车。由于手没有抓实,脚又踩空,原告掉在地上,被子拖车右前轮轧伤,造成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腹部大面积撕脱伤,行截肢手术,造成骨髓炎后遗症,已花医疗2300余元,仍未治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被告以原告致伤纯属自己过失为由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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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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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驾驶员承担主责,韩某承担次责,大约是四六开。
原因是这样的驾驶操作超出了车辆正常运用范畴,属不安全作业;其次驾驶员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采取切实的安全监控,有放任危险因素存在的客观过失。而韩某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攀爬拖车,属于明显知道危险情况下抱着侥幸心理而作为,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方面。但是,驾驶员是车辆的操作方,负有对乘员安全的监管责任。因此驾驶员要承担主要责任。
但其中要注意一点,如果乘员的意图不为驾驶员了解,驾驶员误以为乘员跳车是等待车辆上坡停车后再上车的话,那么这个责任可能为对开,或倒四六开(即乘员承担主要责任)。这需要驾驶员充分举证证明自己。
这里不存在“意外伤害”问题。意外伤害属于无法预见的范畴,而本案的发生可以预见并明显违反安全驾驶和安全乘车的共识。
原因是这样的驾驶操作超出了车辆正常运用范畴,属不安全作业;其次驾驶员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采取切实的安全监控,有放任危险因素存在的客观过失。而韩某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攀爬拖车,属于明显知道危险情况下抱着侥幸心理而作为,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方面。但是,驾驶员是车辆的操作方,负有对乘员安全的监管责任。因此驾驶员要承担主要责任。
但其中要注意一点,如果乘员的意图不为驾驶员了解,驾驶员误以为乘员跳车是等待车辆上坡停车后再上车的话,那么这个责任可能为对开,或倒四六开(即乘员承担主要责任)。这需要驾驶员充分举证证明自己。
这里不存在“意外伤害”问题。意外伤害属于无法预见的范畴,而本案的发生可以预见并明显违反安全驾驶和安全乘车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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