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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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
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反之亦然。
世上没有没有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没有义务的权利。
但,同时,我们可以放弃享受权利,却不能放弃履行义务。
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运作的行为规范。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的职权和责任。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应该怎样做,必须怎样做;禁止怎样做。必须做的未做,禁止做的做了,就要追究法律责任。所以,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做这样的规定时,要力求符合客观规律,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但是,要在这样做时,人们“不但常常受到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客观过程的方面及本质尚未充分显露)。”(《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第2版,第1卷,第294页)。把毛主席指出的这一点与立法工作结合起来,就要求我们不断地学习,不断地更新知识,深入地调查研究。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二者关系的研究论述,主要是以下四点。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73页)。劳动和受教育等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总量也是相等的,如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量的。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禁止。法律主体如果都能这样对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的秩序。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但是由于国家本质和社会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人们的价值选择不同,因而,有的法律体系以义务为本位,如从奴隶社会开始有法的时候起,历史上一系列法律体系,就“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基本权利义务分配上一视同仁。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人人有依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 332页。也就是说权利义务统一,任何人都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在国际上,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新的动向,国际间行动理事会于1997年9月1日,提出了一个《世界人类责任宣言》,认为“权利更多地与自由相关,而义务则与责任相连。”“自《世界人权宣言》在1948年被联合国发表以来,确实全世界在使人权获得国际承认和保护方面已经走了很长的路,现在是为了使人类责任和义务获得接受而展开一场同等重要的探索的时刻了。”的确,人类如果只强调权利和自由,尽情地享受,而不顾及人类的责任和义务,资源被浪费、生态遭破坏,经济不能持续发展,世界就不可能变得更美好
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反之亦然。
世上没有没有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没有义务的权利。
但,同时,我们可以放弃享受权利,却不能放弃履行义务。
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运作的行为规范。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的职权和责任。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应该怎样做,必须怎样做;禁止怎样做。必须做的未做,禁止做的做了,就要追究法律责任。所以,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做这样的规定时,要力求符合客观规律,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但是,要在这样做时,人们“不但常常受到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客观过程的方面及本质尚未充分显露)。”(《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第2版,第1卷,第294页)。把毛主席指出的这一点与立法工作结合起来,就要求我们不断地学习,不断地更新知识,深入地调查研究。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二者关系的研究论述,主要是以下四点。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73页)。劳动和受教育等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总量也是相等的,如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量的。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禁止。法律主体如果都能这样对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的秩序。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但是由于国家本质和社会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人们的价值选择不同,因而,有的法律体系以义务为本位,如从奴隶社会开始有法的时候起,历史上一系列法律体系,就“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基本权利义务分配上一视同仁。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人人有依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 332页。也就是说权利义务统一,任何人都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在国际上,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新的动向,国际间行动理事会于1997年9月1日,提出了一个《世界人类责任宣言》,认为“权利更多地与自由相关,而义务则与责任相连。”“自《世界人权宣言》在1948年被联合国发表以来,确实全世界在使人权获得国际承认和保护方面已经走了很长的路,现在是为了使人类责任和义务获得接受而展开一场同等重要的探索的时刻了。”的确,人类如果只强调权利和自由,尽情地享受,而不顾及人类的责任和义务,资源被浪费、生态遭破坏,经济不能持续发展,世界就不可能变得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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