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黑龙江省公务员考试中的公安局民警科员的体检要求
职位表上只写了30周岁以下;加试公安基础知识和体能测试,那么身高体重等标准是怎么要求的?现在执行的标准是不是《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
职位表上只写了30周岁以下;加试公安基础知识和体能测试,那么身高体重等标准是怎么要求的?
现在执行的标准是不是《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这个标准中只有中国民航空中警察职位写有身高要求,那民警是如何要求的? 展开
现在执行的标准是不是《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这个标准中只有中国民航空中警察职位写有身高要求,那民警是如何要求的?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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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外 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 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 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 骨,关节,滑囊,膨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 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 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 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癫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 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 18. 66千帕(9 0--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 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六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A, L, 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 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 科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5 .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妇 科
第四十五条 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
外 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 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 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 骨,关节,滑囊,膨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 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 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 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癫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 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 18. 66千帕(9 0--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 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六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A, L, 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 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 科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5 .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妇 科
第四十五条 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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