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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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原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为准。”二、删去原条例第十五条。三、将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四、将原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五、修改后《条例》的序号相应调整。六、《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为准。”二、删去原条例第十五条。三、将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四、将原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五、修改后《条例》的序号相应调整。六、《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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