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离婚制度的特点
201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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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6�1户婚律》对离婚有二种规定。第一,强制离婚,它包括官府强制离婚和丈夫强制离婚。官府强制离婚是指夫妻凡发现有“违律为婚”、“嫁娶违律”、“义绝”者,实施强制离婚。丈夫强制离婚是指妻子犯了“七出”之条,丈夫提出的强制离婚,即所谓的“出妻”“休妻”;第二,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即所谓“和离”。
强制离婚
一、官府强制离婚
(一)违律为婚—“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知者”[1]
《唐律》规定:“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犹离之。”[2]在《唐律�6�1户婚律》中关于违律为婚的规定共14条。将违律为婚的情况分为八种。 1、已有婚约的女子不得复嫁他人 《唐律》认为具备婚约是认定婚姻存在性、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条件。“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3]故而,已有婚约的女子实际上已算做他人之妇,再嫁他人,这在德礼上是肯定不得允许的。
从另一个层面上来看,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的事,订婚后不许悔亲,理应双方共同遵守。可是唐律只是约束女方不许悔亲,否则要负法律责任,对男方却无此限制。反映了唐朝婚姻继承了儒家的男尊女卑、夫尊妻卑的思想。男方握有婚姻的主动权,女子婚姻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
2、不得妄冒为婚
《唐律》规定不得妄冒为婚。唐人认为妄冒为婚,建立于欺骗之上,故而此种婚姻不被认可。它的这一规定反映了唐朝婚姻继承了儒家的“信”。汉代许稹编撰的《说文解字》中说“诚,信也”,是指人要言行一致,忠守诺言和义务。中国古代的思想家认为,诚实无欺是一切德行的基础,是一切道德修养的前提,是为人处事的道德规范。《礼记�6�1大学》中说:“所谓诚其义者,毋自欺也。”孟子说:“思诚者,人之道也”都强调了信的重要性。唐以礼入律,反映在婚姻制度上就必然要求婚姻双方诚实无欺、不得妄冒为婚。
3、不得有妻更娶
《唐律》规定不得有妻更娶,即不得有违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即丈夫只许有一个嫡妻。《唐律疏议》的解释为“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 “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4]在社会和法律层面上,都只认可一夫只有一妻,其他的配偶不能为妻。
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西周时就已经形成。它“由封建宗法制重视嫡庶之别所决定的。嫡庶无别,嫡长子继承宗姚和爵位的原则就无法维持,势必会导致整个宗法的混乱”。[5]但是包括唐朝在内的封建社会实行的都是不严格的一夫一妻制,而是一夫一妻多妾制。社会和法律承认和允许一个男人和一群女人住在一个家庭并共同生活的权利,但只承认其中一人为其配偶即妻子,其余的则为滕妾。除非妻死或离异、原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时,是不能另为婚姻。这种制度的出现也是为了宗法秩序的有效继承,一妻保持了宗法的有序、多妾确保了家庭的延续,也完成了“上事宗庙、下继后世”的婚姻目的。
4、不得有违封建等级制度
我国封建社会是等级森严的社会,而封建社会的等级观念反映在婚姻家庭中除了强调丈夫拥有对妻子的统治权外,还要求婚姻双方的各自家庭所处的社会等级地位相当,即通常所说的“门当户对”。这种“门当户对” 的等级观念也是儒家等级思想在婚姻中的反映。“维护和巩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是儒家建立伦理纲常的封建等级关系的出发点与基本目的。婚姻中的等级观念也同样反映了社会政治集团以及家族、家庭相互间的利益关系。”[6]故《唐律》规定婚姻不得有违封建等级制度原则,并将之具体分类。即,不得以妻为妾,以婢为妻、以婢为妾;不得以妾及客女为妻;不得奴娶良人为妻;不得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唐律》认为“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7]也就是说妻妾间、主婢间地位分明,不可逾越。妻妾、主婢间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非长次、主副的关系。妻妾之分是宗法等级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以妻为妾有违封建礼制。
封建等级制度将人划为等级,这种不允许非同等级间通婚的实质与目的在于维护和巩固上层统治集团、经济集团的利益。“儒家的伦理思想注重的是以血缘亲情为纽带的社会群体关系,而婚姻则是联结这种关系的直接方式之一。”[8]目的是企图通过联姻来拉拢、保持和巩固与婚双方家族关系,从而结成更为牢固的强大的政治、经济集团。5、不得同姓为婚
《唐律》认为同姓之人,不得为婚。它的解释为“同姓之人,即尝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诛”[9]《唐律》中还规定了同姓的具体范围,将同姓分为同宗、共姓。同宗者,就是同一祖先所繁衍的且“谱牒仍在,昭穆可知”的后代。共姓者,又包括同宗而共姓者、不同宗而共姓者和姓音同而字不同者。
同姓不得为婚的原则在西周时就已经开始实行。它的产生是由于人类社会早期生活环境残酷,一个人群单靠自己的力量很难生存发展下去,因此就必须和其他人群联合以壮大力量,而这种联合的最佳手段就是婚姻。于是就形成了最初的同姓不婚。
随着文明的发展,人伦思想的确立,同姓不得为婚又有了另一实质性的原因,即规范血缘宗法的有序传承,确认和维护伦理等级关系。它是由于世人认为“同姓之人,即尝同祖”同姓的人是一个宗族的成员,而同一宗族成员中有严格的长幼尊卑之分,同宗族间通婚,势必会打乱原有的有序的宗法秩序。: F8 w2 |! N8 u
再者,古人还发现“男女同姓,其生不番”,即家族内部男女结婚不利于下一代的成长,从自身家族的发展利益出发作出了同姓不婚的限制。因此在客观上为国民素质提高起了一定作用。同时它也是我国古代婚姻制度的一大进步。
6、不得亲属为婚
《唐律》规定亲属不得为婚,它的范围包括: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者,即与自己的外祖父母、姨、舅、妻之父母的婚姻关系;与同母异父的姊妹的婚姻关系;与自己妻子的前夫所生之女的婚姻关系,包括妻子与前夫所生和非妻亲生的前夫之女;与父母的姑、舅两姨姊妹及姨、堂姨,母亲的姑、堂姑的婚姻关系;与自己的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的婚姻关系;与曾为袒免亲之亲、缌麻亲之妻的婚姻关系;与舅甥之妻的婚姻关系。唐朝同姓不为婚限制的是父系亲属间的婚姻行为,而亲属不婚的限制的则是与异性之间的婚姻行为。
从唐朝禁婚的范围可以看出,它的禁婚范围较大而且严禁尊卑为婚,但又不禁止同辈近亲间通婚。这是由于包括唐代在内的中国古代社会特别重视人伦秩序即长幼尊卑秩序。将异性亲属不得为婚的范围扩大,有利于维护这种秩序。再者唐朝是一个疆域辽阔的大一统国家,从政府角度来看,婚姻可以用来加强和周边民族的关系,减轻或消除他们对中央的威胁,可以用来笼络大臣藩镇,加强其对唐朝的忠诚和向心力。
7、不得娶逃亡妇女
《唐律》规定“诸娶逃亡妇女为妻者,离之”。这种逃亡并非背夫在逃,而是妇女本人因犯罪而逃亡。唐朝的户籍制度不甚完善,逃亡妇女极易利用这一漏洞以迷失之名义与收留其家庭之子结为婚姻,逃离刑罚制裁。故这一法律的制定在一定的程度上有利于唐朝的安定。
8、监临官不得娶其监临女
《唐律》规定的监临官包括监临之官和在官非监临者。“监临之官,谓职当临统案验者,在官非监临者,谓在所部任官而职非统摄案验者。”[10]所规定的不得娶所监临女,除了娶为己妻外还包括不得为亲属娶之。
这一规定,维护了官员的威严,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治了官员凭借权势欺凌百姓,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实质上仍是为了维护社会等级制度。
9、不得强嫁、强娶、恐喝娶
《唐律》的这条规定可看出唐朝继承了儒家重仁思想。女家有了选择继续守志及拒绝通婚的权利,体现了一定的尊重人权的人道主义。
(二)嫁娶违律
嫁娶违律即因嫁娶时机不当被认为违律的情况。
《唐律》将嫁娶违律的范围定为:居父母丧期而嫁娶,理由是“父母之丧,终身忧戚,三年从吉,自为达礼”;居夫丧期而嫁娶,理由是“夫为妇天,尚无再憔”;在祖父母、父母被囚禁时嫁娶,理由是“祖父母、父母被囚禁,陷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11]《唐律》的这条规定可看出唐朝继承了儒家的重孝思想,《中庸》里说“仁者人也,亲亲为大”。儒家把家庭中的亲亲之爱看作是仁爱的出发点和根本。要求世人孝敬长辈、爱护长辈。因此在父母、祖父母的囚期或丧期嫁娶,违反了这一思想。再者妇为夫天,唐朝重视夫权,妇女在夫丧期再嫁在世人看来是违反礼数的行为。
(三)义绝
《唐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 。《唐律》“义绝”包括:丈夫殴打妻子的祖父母、父母;丈夫杀害妻子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丈夫同岳母有奸情;妻子殴詈丈夫的祖父母、父母;妻子杀伤丈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妻子同丈夫的缌麻以上亲有奸情;妻子欲杀害丈夫;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残杀。
“义绝”作为强制离婚的法律规定始见于唐代,但“义绝”一词最早见于《白虎通�6�1嫁娶》。丈夫“悖逆人伦,杀妻父母,废绝纲纪,乱之大者也;义绝乃得去也”。它规定妻子可以与杀死自己岳父母的丈夫脱离关系,并对以这种原因而选择离婚的妻子合于伦、礼及世俗观念的权力。“义绝”至唐朝更加完善化,它不再限于夫杀妻之父母,还包括了夫或妻对对方父母、兄弟、外祖父母、祖父母等亲属的侵犯,包括了伤害,殴打,甚至于责骂。“义绝”在实质上就是为反对亲属间的互相侵犯或乱伦。本义也就是维护正常的家庭亲属关系,巩固伦常观念和家族秩序。再者,“义绝”本身就是不平等的。就数量上来看,八条“义绝”条件,三条对丈夫,四条对妻子,一条夫妻共用。就具体内容来看,同样是配偶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只要责骂就为“义绝”,丈夫要殴打才为“义绝”;同样是配偶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妻子只要杀伤就为“义绝”,丈夫要杀害才为“义绝”;同样是奸情,妻子只要同丈夫五服之内亲有奸情就为“义绝”,而丈夫要同岳母有奸情才为“义绝”;妻子欲谋杀害丈夫就为“义绝”,而并未提及丈夫想要杀害妻子的情况。但从实践上来看,“义绝”还是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妇女及其亲属人身安全等的作用。
强制离婚
一、官府强制离婚
(一)违律为婚—“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知者”[1]
《唐律》规定:“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犹离之。”[2]在《唐律�6�1户婚律》中关于违律为婚的规定共14条。将违律为婚的情况分为八种。 1、已有婚约的女子不得复嫁他人 《唐律》认为具备婚约是认定婚姻存在性、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条件。“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3]故而,已有婚约的女子实际上已算做他人之妇,再嫁他人,这在德礼上是肯定不得允许的。
从另一个层面上来看,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的事,订婚后不许悔亲,理应双方共同遵守。可是唐律只是约束女方不许悔亲,否则要负法律责任,对男方却无此限制。反映了唐朝婚姻继承了儒家的男尊女卑、夫尊妻卑的思想。男方握有婚姻的主动权,女子婚姻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
2、不得妄冒为婚
《唐律》规定不得妄冒为婚。唐人认为妄冒为婚,建立于欺骗之上,故而此种婚姻不被认可。它的这一规定反映了唐朝婚姻继承了儒家的“信”。汉代许稹编撰的《说文解字》中说“诚,信也”,是指人要言行一致,忠守诺言和义务。中国古代的思想家认为,诚实无欺是一切德行的基础,是一切道德修养的前提,是为人处事的道德规范。《礼记�6�1大学》中说:“所谓诚其义者,毋自欺也。”孟子说:“思诚者,人之道也”都强调了信的重要性。唐以礼入律,反映在婚姻制度上就必然要求婚姻双方诚实无欺、不得妄冒为婚。
3、不得有妻更娶
《唐律》规定不得有妻更娶,即不得有违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即丈夫只许有一个嫡妻。《唐律疏议》的解释为“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 “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4]在社会和法律层面上,都只认可一夫只有一妻,其他的配偶不能为妻。
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西周时就已经形成。它“由封建宗法制重视嫡庶之别所决定的。嫡庶无别,嫡长子继承宗姚和爵位的原则就无法维持,势必会导致整个宗法的混乱”。[5]但是包括唐朝在内的封建社会实行的都是不严格的一夫一妻制,而是一夫一妻多妾制。社会和法律承认和允许一个男人和一群女人住在一个家庭并共同生活的权利,但只承认其中一人为其配偶即妻子,其余的则为滕妾。除非妻死或离异、原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时,是不能另为婚姻。这种制度的出现也是为了宗法秩序的有效继承,一妻保持了宗法的有序、多妾确保了家庭的延续,也完成了“上事宗庙、下继后世”的婚姻目的。
4、不得有违封建等级制度
我国封建社会是等级森严的社会,而封建社会的等级观念反映在婚姻家庭中除了强调丈夫拥有对妻子的统治权外,还要求婚姻双方的各自家庭所处的社会等级地位相当,即通常所说的“门当户对”。这种“门当户对” 的等级观念也是儒家等级思想在婚姻中的反映。“维护和巩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是儒家建立伦理纲常的封建等级关系的出发点与基本目的。婚姻中的等级观念也同样反映了社会政治集团以及家族、家庭相互间的利益关系。”[6]故《唐律》规定婚姻不得有违封建等级制度原则,并将之具体分类。即,不得以妻为妾,以婢为妻、以婢为妾;不得以妾及客女为妻;不得奴娶良人为妻;不得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唐律》认为“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7]也就是说妻妾间、主婢间地位分明,不可逾越。妻妾、主婢间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非长次、主副的关系。妻妾之分是宗法等级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以妻为妾有违封建礼制。
封建等级制度将人划为等级,这种不允许非同等级间通婚的实质与目的在于维护和巩固上层统治集团、经济集团的利益。“儒家的伦理思想注重的是以血缘亲情为纽带的社会群体关系,而婚姻则是联结这种关系的直接方式之一。”[8]目的是企图通过联姻来拉拢、保持和巩固与婚双方家族关系,从而结成更为牢固的强大的政治、经济集团。5、不得同姓为婚
《唐律》认为同姓之人,不得为婚。它的解释为“同姓之人,即尝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诛”[9]《唐律》中还规定了同姓的具体范围,将同姓分为同宗、共姓。同宗者,就是同一祖先所繁衍的且“谱牒仍在,昭穆可知”的后代。共姓者,又包括同宗而共姓者、不同宗而共姓者和姓音同而字不同者。
同姓不得为婚的原则在西周时就已经开始实行。它的产生是由于人类社会早期生活环境残酷,一个人群单靠自己的力量很难生存发展下去,因此就必须和其他人群联合以壮大力量,而这种联合的最佳手段就是婚姻。于是就形成了最初的同姓不婚。
随着文明的发展,人伦思想的确立,同姓不得为婚又有了另一实质性的原因,即规范血缘宗法的有序传承,确认和维护伦理等级关系。它是由于世人认为“同姓之人,即尝同祖”同姓的人是一个宗族的成员,而同一宗族成员中有严格的长幼尊卑之分,同宗族间通婚,势必会打乱原有的有序的宗法秩序。: F8 w2 |! N8 u
再者,古人还发现“男女同姓,其生不番”,即家族内部男女结婚不利于下一代的成长,从自身家族的发展利益出发作出了同姓不婚的限制。因此在客观上为国民素质提高起了一定作用。同时它也是我国古代婚姻制度的一大进步。
6、不得亲属为婚
《唐律》规定亲属不得为婚,它的范围包括: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者,即与自己的外祖父母、姨、舅、妻之父母的婚姻关系;与同母异父的姊妹的婚姻关系;与自己妻子的前夫所生之女的婚姻关系,包括妻子与前夫所生和非妻亲生的前夫之女;与父母的姑、舅两姨姊妹及姨、堂姨,母亲的姑、堂姑的婚姻关系;与自己的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的婚姻关系;与曾为袒免亲之亲、缌麻亲之妻的婚姻关系;与舅甥之妻的婚姻关系。唐朝同姓不为婚限制的是父系亲属间的婚姻行为,而亲属不婚的限制的则是与异性之间的婚姻行为。
从唐朝禁婚的范围可以看出,它的禁婚范围较大而且严禁尊卑为婚,但又不禁止同辈近亲间通婚。这是由于包括唐代在内的中国古代社会特别重视人伦秩序即长幼尊卑秩序。将异性亲属不得为婚的范围扩大,有利于维护这种秩序。再者唐朝是一个疆域辽阔的大一统国家,从政府角度来看,婚姻可以用来加强和周边民族的关系,减轻或消除他们对中央的威胁,可以用来笼络大臣藩镇,加强其对唐朝的忠诚和向心力。
7、不得娶逃亡妇女
《唐律》规定“诸娶逃亡妇女为妻者,离之”。这种逃亡并非背夫在逃,而是妇女本人因犯罪而逃亡。唐朝的户籍制度不甚完善,逃亡妇女极易利用这一漏洞以迷失之名义与收留其家庭之子结为婚姻,逃离刑罚制裁。故这一法律的制定在一定的程度上有利于唐朝的安定。
8、监临官不得娶其监临女
《唐律》规定的监临官包括监临之官和在官非监临者。“监临之官,谓职当临统案验者,在官非监临者,谓在所部任官而职非统摄案验者。”[10]所规定的不得娶所监临女,除了娶为己妻外还包括不得为亲属娶之。
这一规定,维护了官员的威严,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治了官员凭借权势欺凌百姓,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实质上仍是为了维护社会等级制度。
9、不得强嫁、强娶、恐喝娶
《唐律》的这条规定可看出唐朝继承了儒家重仁思想。女家有了选择继续守志及拒绝通婚的权利,体现了一定的尊重人权的人道主义。
(二)嫁娶违律
嫁娶违律即因嫁娶时机不当被认为违律的情况。
《唐律》将嫁娶违律的范围定为:居父母丧期而嫁娶,理由是“父母之丧,终身忧戚,三年从吉,自为达礼”;居夫丧期而嫁娶,理由是“夫为妇天,尚无再憔”;在祖父母、父母被囚禁时嫁娶,理由是“祖父母、父母被囚禁,陷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11]《唐律》的这条规定可看出唐朝继承了儒家的重孝思想,《中庸》里说“仁者人也,亲亲为大”。儒家把家庭中的亲亲之爱看作是仁爱的出发点和根本。要求世人孝敬长辈、爱护长辈。因此在父母、祖父母的囚期或丧期嫁娶,违反了这一思想。再者妇为夫天,唐朝重视夫权,妇女在夫丧期再嫁在世人看来是违反礼数的行为。
(三)义绝
《唐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 。《唐律》“义绝”包括:丈夫殴打妻子的祖父母、父母;丈夫杀害妻子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丈夫同岳母有奸情;妻子殴詈丈夫的祖父母、父母;妻子杀伤丈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妻子同丈夫的缌麻以上亲有奸情;妻子欲杀害丈夫;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残杀。
“义绝”作为强制离婚的法律规定始见于唐代,但“义绝”一词最早见于《白虎通�6�1嫁娶》。丈夫“悖逆人伦,杀妻父母,废绝纲纪,乱之大者也;义绝乃得去也”。它规定妻子可以与杀死自己岳父母的丈夫脱离关系,并对以这种原因而选择离婚的妻子合于伦、礼及世俗观念的权力。“义绝”至唐朝更加完善化,它不再限于夫杀妻之父母,还包括了夫或妻对对方父母、兄弟、外祖父母、祖父母等亲属的侵犯,包括了伤害,殴打,甚至于责骂。“义绝”在实质上就是为反对亲属间的互相侵犯或乱伦。本义也就是维护正常的家庭亲属关系,巩固伦常观念和家族秩序。再者,“义绝”本身就是不平等的。就数量上来看,八条“义绝”条件,三条对丈夫,四条对妻子,一条夫妻共用。就具体内容来看,同样是配偶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只要责骂就为“义绝”,丈夫要殴打才为“义绝”;同样是配偶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妻子只要杀伤就为“义绝”,丈夫要杀害才为“义绝”;同样是奸情,妻子只要同丈夫五服之内亲有奸情就为“义绝”,而丈夫要同岳母有奸情才为“义绝”;妻子欲谋杀害丈夫就为“义绝”,而并未提及丈夫想要杀害妻子的情况。但从实践上来看,“义绝”还是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妇女及其亲属人身安全等的作用。
201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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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我国古代社会是世俗社会,实行许可离婚的制度;同时,我国古代社会又是宗法社会,实行专权离婚和限制离婚的制度。反映在离婚方式上,以“出妻”为主,以“义绝”、“和离”和一定条件下的“呈诉离婚”为补充。
第一,出妻制度。出妻,即男子强制休妻,是我国古代社会最主要的离婚方式。我国古代的“礼”和“法”为男子休妻规定了七种理由,这就是所谓“七出”。其内容,《大戴礼记·本命》所载:“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不顺父母,是指儿媳不孝顺公婆,得不到公婆的欢心,尽管妇女没有过错,只要公婆不喜欢儿媳,即可成为出妻的理由。无子,即妻子不生儿子,封建时代的法律规定“四十九以下无子,不合出之”。淫,即指妻子与人通奸。妒忌,在古代社会,官宦豪绅除娶一个正妻外,还可以纳妾。如果女子从思想、行为上不准丈夫纳妾,男子可以此为理由将她休掉。恶疾,指妻子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据考证,这里的恶疾,主要指的是麻风病。多言,指妻子多言多语,离间了夫家的亲属关系。窃盗,指妻子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在古代社会,妻子对家庭财产没有处理权,私自动用家财就被认为是盗窃。
为维护封建道德,在三种法定条件下,即使妻子有“七出”的理由,丈夫也不得将其休弃。这就是所谓的“三不去”,其内容,按照《大戴礼》所记载为:“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及前贫贱后富贵”。即:其一,妻子无娘家可归、无所依附的,不能休。其二,和丈夫一起为公婆服过三年丧的,不能休。其三,结婚时夫家贫贱,曾与夫同甘共苦,后来富贵了,不能休。唐律规定:“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意思是说,具有三不去条件而出妻的,不但出妻行为无效,还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二,和离制度。和离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一种允许夫妻通过协议自愿离异的法律制度。《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但在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里,妇女受着传统的“三从四德”和贞操观念的严重束缚,很难真正实现其离婚的愿望。所谓和离,大多是一种协议休妻或“放妻”,往往成为男方为掩盖“出妻”原因,以避免“家丑外扬”而采取的一种变通形式。
第三,义绝制度。义绝制度不是独立的离婚制度,而是一种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一定亲属间,或者双方的一定亲属间发生了法律所指明的相互侵害如殴斗、相杀等犯罪事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夫妻关系必须解除。
义绝具有强制性,合当义绝而不绝者要受到处罚。《唐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元、明、清的法律均规定,如果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杖八十。
第四,呈诉离婚制度。所谓呈诉离婚,即发生特定事由时由官司处断的离婚。依封建法律规定,如果“妻背夫在逃”、“夫逃亡三年”、“夫逼妻为娼”、“翁欺奸男妇”等,男女双方都可以呈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受家丑不可外扬的影响,呈诉离婚方式运用得并不多。
(陈昌喜摘自2004年9月10日《档案大观》,徐振光文)
唐代家庭财产和继承制度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具有生产、生育、赡养、教育和满足性及精神生活的功能。家长制和宗法制是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而家庭关系的核心是财产和继承制度。因而,探讨唐代家庭财产和继承制度,除了有助于唐代家庭及社会史的深入研究外,对完善有关当代家庭财产与继承的相关法律细则,亦不无借鉴意义。
一、唐代家庭财产制度
唐代家庭财产制度,名义上是财产共有制度,一切财产归全体家庭成员所有,即所谓“同财共居”;但实际上,家庭成员对财产的支配权是不平等的,只有家长才握有对家庭一切财产的绝对支配权。唐律规定:“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即家长在时,法律不允许子孙私自处理家产,并视子孙私自典卖家产之行为为无效行为。法律还规定:“卑幼不告家长,私举公私钱物等”,须“尊者同署文契”,违者,钱主及保人并“先决二十,其本利仍令均摊填纳”。另外,在唐代,家长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割家产,则比私自处置家产罪名更重,法律上属“不孝”之罪,犯者要处以三年徒刑。除此之外,唐朝统治者还利用宗教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如唐代佛教典籍里编造了许多子女擅用家财,死后遭报应的故事。与此相应的是,法律和社会传统则允许家长任意支配家产,挥霍、转卖、馈赠皆可。对此的任何异议皆“非子弟宜言”。家长还可用遗嘱的形式任意决定身后家产的分割和处置。如刘弘基“遗令给诸子奴婢各十五人,良田五顷……余财悉以散施”。唐代《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由此可见,家长的遗嘱在唐代具有法律效力。应该指出的是,唐代也是将遗嘱继产最早写入国家律令的朝代。
总之,家长拥有绝对的经济权,可对家庭财产任意支配,这使家长获得了支配家庭所有成员的权力。即使作为家庭财产未来继承人的儿子,在没有取得继承权以前,也和家庭其他成员一样,都处于被家长抚养的地位,无财产支配权。因此,唐代家庭财产制度的实质是家长专有制,而非家庭成员共有制。
二、唐代家庭继承制度
继承制度是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唐代家庭继承制度主要包括宗祧继承、爵位继承和财产继承三方面的内容。限于篇幅,我们这里仅介绍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制度。
宗祧继承 宗祧是指家族相传的世系,因而宗祧继承可以理解为家族传承,包括“接续香火”、祭祀祖先等;而家族传承、延续的目的是使祖先永享后嗣祭祀。在以男子为中心的社会中,祭祀等庄严隆重的大事,必须由男子承担。唐代严格实行宗祧嫡长子继承制。唐律规定:“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如果无直系子孙,则应立嗣。立嗣的原则是:“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限在同宗子辈中选择嗣子,一般是先亲后疏,由近及远。唐代禁止异姓乱宗,严禁养异姓为后;但因为“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从抚存弃孤的人道主义和满足无子者的收养要求出发,又规定:“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可见,唐代的宗祧继承权在嫡长子,这与维护皇权之嫡长子继承制是一致的。
财产继承 唐代实行诸子均分家庭财产的财产继承制度。早在汉代,这种财产继承制度就已基本确立。据梁吴均《续齐谐记》载:东汉田真兄弟三人分家,“金银珠物各以斛量,田产生资,平均如一,惟堂前一紫荆树,花叶美茂,共议欲破为三,三人各一分,待明就截之”。这种均分原则长期为社会所认可,至唐代愈甚。唐法律严格贯彻均分原则,《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兄弟在继承财产上,没有嫡庶之别。兄弟中有死亡者,由死者之子代位继承,“子承父份”;如果“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即由下一代的堂兄弟们均分家产,而非子承父业,以避免因诸子嗣数不等而带来的财产继承数额悬殊的局面。在分家以前结婚的兄弟,已支取过一笔结婚费用(聘财),未婚兄弟则否。为消除这一差别,法律又规定:“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即分家时,未婚兄弟除了与已婚兄弟取得同样一份家产外,还可另外得到一份聘财。同样,未婚姑姊妹在分家时也可得到一份妆奁,以体现与已婚姑姊妹(已取得过妆奁)有同等权利,但数量仅是聘财的一半。
应该说明的是,在唐代,养子与亲子享有同等的财产继承的权利。前引唐令“兄弟亡者,子承父份”,有注曰:“继绝亦同”,说明养子同样享有法定财产继承权。唐代法律还规定,养父母在立嗣之后又生子,只要双方愿意,养子仍可留在养父母家中。根据“兄弟均分”、“继绝亦同”原则,养子可以与亲子共同继承财产,且应份额均等。但是,唐律规定:“在外别生男女”先不入户籍者,没有财产继承权。唐天宝六载(747年)有敕令曰:“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先不入户籍者,一切禁断。辄经府县陈诉,不须为理,仍量事科决,勒还本居。”所谓“在外别生男女”,是指死者与人通奸所生儿女,或死者未入户籍之外室所生儿女,或死者已离婚之妻妾所生儿女。
诸子均分制是导致中国封建社会地权分散的原因之一,但对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来说,又是取得生活资料的法律保障,对社会稳定也有积极意义。从总体上讲,由于宗祧继承权、爵位继承权等的存在,且因为年龄的关系,长子在家庭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一般要比诸弟重要,这就使得长子在继承关系中比诸弟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唐代“食封人身没以后,所封物随其男数为分,承嫡者,加与一份”的做法成为后世“长子份”的滥觞。
在唐代,女儿也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女儿出嫁时可以从父母处取得一份妆奁。如果父母亡故,兄弟分家时,“(男子)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未出嫁的姑姊妹分得妆奁份额,实际上是在与其他继承人一起分割父母财产,即是对父母财产的继承;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女儿还可继承家产。如前引《唐六典》所规定的:“食封人身没以后,所封物随其男数为分……”在户绝的情况下,女儿则可对父母遗产全部继承。唐代《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此令中的“女”,仅指在室女。开成元年(836年)的一条敕令又进一步指明了出嫁女的继承权:“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至宋代则规定:“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份,其余并入官。如有庄田,均与近亲承佃。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出嫁女所得份额明显减少,这从一个方面反映了唐代妇女地位较高和宋代妇女地位的降低。
(陈昌喜摘自《文史杂志》2003年第4期,王厚香文)
第一,出妻制度。出妻,即男子强制休妻,是我国古代社会最主要的离婚方式。我国古代的“礼”和“法”为男子休妻规定了七种理由,这就是所谓“七出”。其内容,《大戴礼记·本命》所载:“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不顺父母,是指儿媳不孝顺公婆,得不到公婆的欢心,尽管妇女没有过错,只要公婆不喜欢儿媳,即可成为出妻的理由。无子,即妻子不生儿子,封建时代的法律规定“四十九以下无子,不合出之”。淫,即指妻子与人通奸。妒忌,在古代社会,官宦豪绅除娶一个正妻外,还可以纳妾。如果女子从思想、行为上不准丈夫纳妾,男子可以此为理由将她休掉。恶疾,指妻子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据考证,这里的恶疾,主要指的是麻风病。多言,指妻子多言多语,离间了夫家的亲属关系。窃盗,指妻子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在古代社会,妻子对家庭财产没有处理权,私自动用家财就被认为是盗窃。
为维护封建道德,在三种法定条件下,即使妻子有“七出”的理由,丈夫也不得将其休弃。这就是所谓的“三不去”,其内容,按照《大戴礼》所记载为:“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及前贫贱后富贵”。即:其一,妻子无娘家可归、无所依附的,不能休。其二,和丈夫一起为公婆服过三年丧的,不能休。其三,结婚时夫家贫贱,曾与夫同甘共苦,后来富贵了,不能休。唐律规定:“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意思是说,具有三不去条件而出妻的,不但出妻行为无效,还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二,和离制度。和离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一种允许夫妻通过协议自愿离异的法律制度。《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但在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里,妇女受着传统的“三从四德”和贞操观念的严重束缚,很难真正实现其离婚的愿望。所谓和离,大多是一种协议休妻或“放妻”,往往成为男方为掩盖“出妻”原因,以避免“家丑外扬”而采取的一种变通形式。
第三,义绝制度。义绝制度不是独立的离婚制度,而是一种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一定亲属间,或者双方的一定亲属间发生了法律所指明的相互侵害如殴斗、相杀等犯罪事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夫妻关系必须解除。
义绝具有强制性,合当义绝而不绝者要受到处罚。《唐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元、明、清的法律均规定,如果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杖八十。
第四,呈诉离婚制度。所谓呈诉离婚,即发生特定事由时由官司处断的离婚。依封建法律规定,如果“妻背夫在逃”、“夫逃亡三年”、“夫逼妻为娼”、“翁欺奸男妇”等,男女双方都可以呈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受家丑不可外扬的影响,呈诉离婚方式运用得并不多。
(陈昌喜摘自2004年9月10日《档案大观》,徐振光文)
唐代家庭财产和继承制度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具有生产、生育、赡养、教育和满足性及精神生活的功能。家长制和宗法制是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而家庭关系的核心是财产和继承制度。因而,探讨唐代家庭财产和继承制度,除了有助于唐代家庭及社会史的深入研究外,对完善有关当代家庭财产与继承的相关法律细则,亦不无借鉴意义。
一、唐代家庭财产制度
唐代家庭财产制度,名义上是财产共有制度,一切财产归全体家庭成员所有,即所谓“同财共居”;但实际上,家庭成员对财产的支配权是不平等的,只有家长才握有对家庭一切财产的绝对支配权。唐律规定:“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即家长在时,法律不允许子孙私自处理家产,并视子孙私自典卖家产之行为为无效行为。法律还规定:“卑幼不告家长,私举公私钱物等”,须“尊者同署文契”,违者,钱主及保人并“先决二十,其本利仍令均摊填纳”。另外,在唐代,家长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割家产,则比私自处置家产罪名更重,法律上属“不孝”之罪,犯者要处以三年徒刑。除此之外,唐朝统治者还利用宗教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如唐代佛教典籍里编造了许多子女擅用家财,死后遭报应的故事。与此相应的是,法律和社会传统则允许家长任意支配家产,挥霍、转卖、馈赠皆可。对此的任何异议皆“非子弟宜言”。家长还可用遗嘱的形式任意决定身后家产的分割和处置。如刘弘基“遗令给诸子奴婢各十五人,良田五顷……余财悉以散施”。唐代《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由此可见,家长的遗嘱在唐代具有法律效力。应该指出的是,唐代也是将遗嘱继产最早写入国家律令的朝代。
总之,家长拥有绝对的经济权,可对家庭财产任意支配,这使家长获得了支配家庭所有成员的权力。即使作为家庭财产未来继承人的儿子,在没有取得继承权以前,也和家庭其他成员一样,都处于被家长抚养的地位,无财产支配权。因此,唐代家庭财产制度的实质是家长专有制,而非家庭成员共有制。
二、唐代家庭继承制度
继承制度是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唐代家庭继承制度主要包括宗祧继承、爵位继承和财产继承三方面的内容。限于篇幅,我们这里仅介绍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制度。
宗祧继承 宗祧是指家族相传的世系,因而宗祧继承可以理解为家族传承,包括“接续香火”、祭祀祖先等;而家族传承、延续的目的是使祖先永享后嗣祭祀。在以男子为中心的社会中,祭祀等庄严隆重的大事,必须由男子承担。唐代严格实行宗祧嫡长子继承制。唐律规定:“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如果无直系子孙,则应立嗣。立嗣的原则是:“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限在同宗子辈中选择嗣子,一般是先亲后疏,由近及远。唐代禁止异姓乱宗,严禁养异姓为后;但因为“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从抚存弃孤的人道主义和满足无子者的收养要求出发,又规定:“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可见,唐代的宗祧继承权在嫡长子,这与维护皇权之嫡长子继承制是一致的。
财产继承 唐代实行诸子均分家庭财产的财产继承制度。早在汉代,这种财产继承制度就已基本确立。据梁吴均《续齐谐记》载:东汉田真兄弟三人分家,“金银珠物各以斛量,田产生资,平均如一,惟堂前一紫荆树,花叶美茂,共议欲破为三,三人各一分,待明就截之”。这种均分原则长期为社会所认可,至唐代愈甚。唐法律严格贯彻均分原则,《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兄弟在继承财产上,没有嫡庶之别。兄弟中有死亡者,由死者之子代位继承,“子承父份”;如果“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即由下一代的堂兄弟们均分家产,而非子承父业,以避免因诸子嗣数不等而带来的财产继承数额悬殊的局面。在分家以前结婚的兄弟,已支取过一笔结婚费用(聘财),未婚兄弟则否。为消除这一差别,法律又规定:“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即分家时,未婚兄弟除了与已婚兄弟取得同样一份家产外,还可另外得到一份聘财。同样,未婚姑姊妹在分家时也可得到一份妆奁,以体现与已婚姑姊妹(已取得过妆奁)有同等权利,但数量仅是聘财的一半。
应该说明的是,在唐代,养子与亲子享有同等的财产继承的权利。前引唐令“兄弟亡者,子承父份”,有注曰:“继绝亦同”,说明养子同样享有法定财产继承权。唐代法律还规定,养父母在立嗣之后又生子,只要双方愿意,养子仍可留在养父母家中。根据“兄弟均分”、“继绝亦同”原则,养子可以与亲子共同继承财产,且应份额均等。但是,唐律规定:“在外别生男女”先不入户籍者,没有财产继承权。唐天宝六载(747年)有敕令曰:“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先不入户籍者,一切禁断。辄经府县陈诉,不须为理,仍量事科决,勒还本居。”所谓“在外别生男女”,是指死者与人通奸所生儿女,或死者未入户籍之外室所生儿女,或死者已离婚之妻妾所生儿女。
诸子均分制是导致中国封建社会地权分散的原因之一,但对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来说,又是取得生活资料的法律保障,对社会稳定也有积极意义。从总体上讲,由于宗祧继承权、爵位继承权等的存在,且因为年龄的关系,长子在家庭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一般要比诸弟重要,这就使得长子在继承关系中比诸弟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唐代“食封人身没以后,所封物随其男数为分,承嫡者,加与一份”的做法成为后世“长子份”的滥觞。
在唐代,女儿也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女儿出嫁时可以从父母处取得一份妆奁。如果父母亡故,兄弟分家时,“(男子)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未出嫁的姑姊妹分得妆奁份额,实际上是在与其他继承人一起分割父母财产,即是对父母财产的继承;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女儿还可继承家产。如前引《唐六典》所规定的:“食封人身没以后,所封物随其男数为分……”在户绝的情况下,女儿则可对父母遗产全部继承。唐代《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此令中的“女”,仅指在室女。开成元年(836年)的一条敕令又进一步指明了出嫁女的继承权:“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至宋代则规定:“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份,其余并入官。如有庄田,均与近亲承佃。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出嫁女所得份额明显减少,这从一个方面反映了唐代妇女地位较高和宋代妇女地位的降低。
(陈昌喜摘自《文史杂志》2003年第4期,王厚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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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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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处于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又属“开放型”社会,其开放特点不仅表现在政治制度、民族政策、外交关系等方面,而且反映在民间礼俗和婚姻制度上。当时,女性地位较高,贞节观念淡漠,使唐人婚姻呈现出历史上少有的开放特点。
唐代婚姻的开放风气,首先表现在青年男女择偶相对自由和对美满婚姻的大胆追求上。《唐律·户婚》规定:子女未征得家长同意,已经建立了婚姻关系的,法律予以认可,只有未成年而不从尊长者算违律。这条规定,从法律上为青年男女的自由择配开了绿灯。
封建社会时代的所谓贞节则指女子不改嫁或不失身,这是对妇女的一种片面要求。在古代,自开始重视和强调贞节以来,妇女的离婚、再嫁便越来越不自由。但是在唐代,离婚极为常见,再嫁不以为非,贞节观念的淡薄在整个封建社会都为罕见。
先看离婚的法律条文。《唐律·户婚》对离婚有三种规定。一、协议离婚。指男女双方自愿离异的所谓“和离”:“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二、促裁离婚。指由夫方提出的强制离婚,即所谓“出妻”。《礼记》曾为出妻规定了七条理由:不顾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哆言、窃盗。《唐律》也大致袭用这些规定,妻子若犯了其中一条,丈夫就可名正言顺地休妻,不必经官判断,只要作成文书,由以方父母和证人署名,即可解除婚姻关系。但同时,《唐律》又承袭古代对妇女“三不去”的定则,即曾为舅姑服丧三年者不去,娶时贫贱后来富贵者不得去,现在无家可归者不得去妻。有“三不去”中任何一条,虽犯“七出”,丈夫也不能提出离婚。三、强制离婚。夫妻凡发现有“义绝”和“违律结婚”者,必须强制离婚。“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杀罪和谋害罪。经官府判断,认为一方犯了义绝,法律即强制离婚,并处罚不肯离异者。对于“违律为婚而妄冒已成者”,也强制离婚。
《唐律》的这些规定,不言而喻,其本质是为了强化封建宗法制度,巩固家长制下的夫权。在强调子女从一而终的封建时代,能够以法律形式规定夫妻“不相安谐”即可离异这是前代和后代所罕见的,《唐律》对妻无“七出”和“义绝”之状,或虽钝“七出”而属“三不去”者,不准其夫擅自提出离婚,否则处一年有期徒刑。这无疑对夫权是一个限制,对妇女利益是一种保护。另外,对妇子离婚改嫁和夫死再嫁,法律也没有约束和限制,这就从法律上为婚姻的相对自由制造了一定的条件。
从史实来看,唐代离婚再嫁是较为容易的。离婚当然是由夫方提出离异者为多。女子色衰爱驰、男子一朝发迹,都可以成为弃妻更娶的缘由,甚至有因细小事故而轻出妻者。男子离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妻子的命运系于丈夫和公婆的喜怒之间。正如白居易诗云:“人生莫作妇人身,百年苦乐由他人。”
然而由妻方提出离异者也不少。有因夫坐罪而求离婚者,有因本家有故而求离婚者,有因夫患病而离异者。还有民间女子因对婚姻不满意而离婚的事。这表明,唐代离婚较为自由;不仅为法律允许,而且不受社会舆论非议。
另外,再嫁也不为失节。这从唐代妇女不以屡嫁为耻中看得很明显。唐代公主再嫁、三嫁者甚多。仅以肃宗以前诸帝公主计,再嫁者23人,三嫁者4人。
离婚再嫁的难易和贞节观念的强弱,是衡量婚姻关系自由开放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从唐代看,离婚改嫁和夫死再嫁习以为常,并未受贞节观念的严重束缚,它与前朝的“从一而终”和后代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形成鲜明的对照。
唐代婚姻的开放风气,首先表现在青年男女择偶相对自由和对美满婚姻的大胆追求上。《唐律·户婚》规定:子女未征得家长同意,已经建立了婚姻关系的,法律予以认可,只有未成年而不从尊长者算违律。这条规定,从法律上为青年男女的自由择配开了绿灯。
封建社会时代的所谓贞节则指女子不改嫁或不失身,这是对妇女的一种片面要求。在古代,自开始重视和强调贞节以来,妇女的离婚、再嫁便越来越不自由。但是在唐代,离婚极为常见,再嫁不以为非,贞节观念的淡薄在整个封建社会都为罕见。
先看离婚的法律条文。《唐律·户婚》对离婚有三种规定。一、协议离婚。指男女双方自愿离异的所谓“和离”:“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二、促裁离婚。指由夫方提出的强制离婚,即所谓“出妻”。《礼记》曾为出妻规定了七条理由:不顾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哆言、窃盗。《唐律》也大致袭用这些规定,妻子若犯了其中一条,丈夫就可名正言顺地休妻,不必经官判断,只要作成文书,由以方父母和证人署名,即可解除婚姻关系。但同时,《唐律》又承袭古代对妇女“三不去”的定则,即曾为舅姑服丧三年者不去,娶时贫贱后来富贵者不得去,现在无家可归者不得去妻。有“三不去”中任何一条,虽犯“七出”,丈夫也不能提出离婚。三、强制离婚。夫妻凡发现有“义绝”和“违律结婚”者,必须强制离婚。“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杀罪和谋害罪。经官府判断,认为一方犯了义绝,法律即强制离婚,并处罚不肯离异者。对于“违律为婚而妄冒已成者”,也强制离婚。
《唐律》的这些规定,不言而喻,其本质是为了强化封建宗法制度,巩固家长制下的夫权。在强调子女从一而终的封建时代,能够以法律形式规定夫妻“不相安谐”即可离异这是前代和后代所罕见的,《唐律》对妻无“七出”和“义绝”之状,或虽钝“七出”而属“三不去”者,不准其夫擅自提出离婚,否则处一年有期徒刑。这无疑对夫权是一个限制,对妇女利益是一种保护。另外,对妇子离婚改嫁和夫死再嫁,法律也没有约束和限制,这就从法律上为婚姻的相对自由制造了一定的条件。
从史实来看,唐代离婚再嫁是较为容易的。离婚当然是由夫方提出离异者为多。女子色衰爱驰、男子一朝发迹,都可以成为弃妻更娶的缘由,甚至有因细小事故而轻出妻者。男子离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妻子的命运系于丈夫和公婆的喜怒之间。正如白居易诗云:“人生莫作妇人身,百年苦乐由他人。”
然而由妻方提出离异者也不少。有因夫坐罪而求离婚者,有因本家有故而求离婚者,有因夫患病而离异者。还有民间女子因对婚姻不满意而离婚的事。这表明,唐代离婚较为自由;不仅为法律允许,而且不受社会舆论非议。
另外,再嫁也不为失节。这从唐代妇女不以屡嫁为耻中看得很明显。唐代公主再嫁、三嫁者甚多。仅以肃宗以前诸帝公主计,再嫁者23人,三嫁者4人。
离婚再嫁的难易和贞节观念的强弱,是衡量婚姻关系自由开放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从唐代看,离婚改嫁和夫死再嫁习以为常,并未受贞节观念的严重束缚,它与前朝的“从一而终”和后代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形成鲜明的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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