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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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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对消费者概念作出如下的司法解释: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经营者则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三)法人消费
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法人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 法人也要消费, 法人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法人, 法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 法人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第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法人,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②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法人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法人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法人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法人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法人。总之, 法人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四)生活消费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 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关系,保护的是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 保护的是生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发展所必须的活动。由于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就是指因消费者主要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与经营者所形成的关系,也可以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成为确定《消法》适用范围的必备前提。实践中出现一些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成为引发关于确定“生活消费”的标准的争论的起因。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并没有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图,因为这一观点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许多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生活消费的概念实际上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其实就是经济学理论中所谓的“个人消费”,与“生产消费”相对应,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而生产消费则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生产消费的结果就是新产品的产生。生产消费本身属于生产过程。所以,生活消费的概念是较为宽泛的,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③ 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
(五)消费者的界定
根据以上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区别的分析,笔者认为,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法人,更不包括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 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些表述都将消费者定为个人无疑是正确的。我们说,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并没有意味着消费者就一定是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④ 事实上,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伤害,不论是否由该消费者自行购买,只要最终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制造商所生产的商品的危险造成的,消费者也可以基于产品责任要求生产者赔偿损失。据此判断某人在取得某种商品和服务时是否为消费者,不一定以该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为标准。⑤
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特别保护、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
(一)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法人,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知情的权利、选择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以及后来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
(三)法人消费
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法人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 法人也要消费, 法人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法人, 法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 法人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第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法人,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②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法人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法人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法人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法人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法人。总之, 法人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四)生活消费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 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关系,保护的是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 保护的是生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发展所必须的活动。由于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就是指因消费者主要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与经营者所形成的关系,也可以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成为确定《消法》适用范围的必备前提。实践中出现一些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成为引发关于确定“生活消费”的标准的争论的起因。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并没有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图,因为这一观点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许多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生活消费的概念实际上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其实就是经济学理论中所谓的“个人消费”,与“生产消费”相对应,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而生产消费则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生产消费的结果就是新产品的产生。生产消费本身属于生产过程。所以,生活消费的概念是较为宽泛的,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③ 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
(五)消费者的界定
根据以上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区别的分析,笔者认为,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法人,更不包括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 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些表述都将消费者定为个人无疑是正确的。我们说,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并没有意味着消费者就一定是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④ 事实上,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伤害,不论是否由该消费者自行购买,只要最终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制造商所生产的商品的危险造成的,消费者也可以基于产品责任要求生产者赔偿损失。据此判断某人在取得某种商品和服务时是否为消费者,不一定以该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为标准。⑤
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特别保护、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
(一)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法人,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知情的权利、选择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以及后来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
201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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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向卖者协商,不成用法律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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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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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考试的话,我可以告诉你的答案是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但在现实的生活中真正做到这一点的又有几个了,你总不会是什么事情都去打官司吧!当穷人的权益受害时他们根本就没有能力去保护自己,而那些可以保扩自己的根本就不会受到侵害
所以我个人认为,还是要看自已的实际情况,要看看这件事情值不值得去做,量力而为之,不然最亏的还是自己,我们要聪明的保护自己,而不是盲目的,当然我的意思不是不去保护自己的权益
但在现实的生活中真正做到这一点的又有几个了,你总不会是什么事情都去打官司吧!当穷人的权益受害时他们根本就没有能力去保护自己,而那些可以保扩自己的根本就不会受到侵害
所以我个人认为,还是要看自已的实际情况,要看看这件事情值不值得去做,量力而为之,不然最亏的还是自己,我们要聪明的保护自己,而不是盲目的,当然我的意思不是不去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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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过认购房定金1万,但是,银行手续走不了,定金能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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