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如何治理食品安全犯罪?

琢玉shine
2013-07-03 · TA获得超过115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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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时候,尽管囿于技术落后及交通不便,食品安全事件似乎不多,但由于食品安全关系

重大,统治者还是非常重视并作出了特别规定。从他们对食品流通的安全管理及其有关

法律举措来看,不外以下三点。
一是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都施以“重典”,规定以有毒食品致人死命者,要被判

处绞刑。即使他人盗食有毒食品致死,食品所有者也要被科以笞杖之刑。
汉朝《二年律令》规定:“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

余。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

即肉类因腐坏等因素可能导致中毒者,应尽快焚毁变质食品,否则将处罚肇事者及相关

官员。《唐律疏议》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

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

盗而食者,不坐。”从《唐律疏议》的规定可以看到,在唐代,知脯肉有毒不速焚构成

刑事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各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时,食品的所有者应当立刻

焚毁所剩变质食品,以去后患,否则杖九十。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毁,致人中

毒,须视情节及后果加以科罚。具体说,凡故意以有毒脯肉馈送或出售,使人中毒者,

食品所有者要被判处徒刑一年;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处绞刑。而他人在不知情的情

况下食用了未被焚毁的有害食品而造成死亡的,食品所有者以过失杀人论罪;他人窃盗

而食致中毒身亡者,食品所有者不负责任,但须杖九十。当然,如以有毒脯肉馈食尊长

卑幼,欲加杀害者,则不得援引此律科罚,而应对馈食尊长者准谋杀尊长罪,馈食卑幼

者依故杀卑幼科。《唐律疏议》中“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与《二年律

令》中的规定是完全对应的,不过,唐律条文要比汉律条文的规定更为详尽周密。《二

年律令》中“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的规定,似乎更加

注重对犯罪者以价值追求为出发点的经济动机的追究,而《唐律疏议》更加强调追究犯

罪者行为对生命的伤害。《二年律令》中有关“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的规定,以及

“吏主者”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则是《唐律疏议》中所没有的。
二是为防止引起食物中毒,周代禁止未成熟的果实进入流通市场。
据《礼记》记载,周代对食品交易的规定为:“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

”(《礼记•王制第五》)这里所讲的“不时”是指未成熟。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周代

严禁未成熟果实进入流通市场,以防止未成熟的果实引起食物中毒。这一规定被认为是

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宋代不仅对变质食品的安全施以重典,而

且对食品掺假等质量问题也很关注。一些不法分子“以物市于人,敝恶之物,饰为新奇

;假伪之物,饰为真实。如米麦之增湿润,肉食之灌以水。巧其言词,止于求售,误人

食用,有不恤也。”(《袁氏世范•处己》)有的商贩甚至通过使用“鸡塞沙,鹅羊吹

气,卖盐杂以灰”之类的伎俩牟取利润。可见,古代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强调的不

仅仅是食品卫生、食品安全,而且对掺假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管也毫不含糊。
三是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管的同时,还引入了行会管理,通过行业自律,对食品

质量进行把关并监察其不法行为。
“市肆谓之行者,因官府科索而得此名,不以其物小大,但合充用者,皆置为行,

虽医亦有职。医克择之差,占则与市肆当行同也。内亦有不当行而借名之者,如酒行、

食饭行是也。”(《都城纪胜•诸行》)让商人们依经营类型组成“行会”,商铺、手

工业和其他服务性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加入行会组织,并按行业登记在册,否则就不能

从事该行业的经营。各个行会对生产经营的商品质量进行把关,行会的首领(亦称“行

首”、“行头”、“行老”)作为担保人,负责评定物价和监察不法。除了由行会把关

外,宋代法律也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对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者给予严惩。《宋刑统》规

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

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xiecc76
2013-07-06 · TA获得超过2515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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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二年律令》规定:“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即肉类因腐坏等因素可能导致中毒者,应尽快焚毁变质食品,否则将处罚肇事者及相关官员。

唐代:《唐律疏议》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

宋代:为了加强对食品掺假、以次充好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督和管理,规定从业者必须加入行会,而行会必须对商品质量负责。同时,《宋刑统》规定,如果卖肉者无意中将变质的肉卖出,导致买肉者食用后中毒,剩下的肉要迅速焚毁,如果不按规定焚毁,则杖打九十。如果卖肉者明明知道肉已经变质,还要卖给他人,则流放一年;致他人死亡的,要处以绞刑。

几点启示:首先,古代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都施以“重典”,规定以有毒食品致人死命者,要被判处绞刑;其次,古代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强调的不仅仅是食品卫生、食品安全,而且对掺假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管也毫不含糊;第三,古代政府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管的同时,还引入了行会管理,通过行业自律,对食品质量进行把关并监察其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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