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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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处置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过度支配或者剥夺家庭成员的财物等方式对身体、精神等实施的侵害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岳父母、公婆等亲属。第四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和睦共处,履行家庭义务。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内容,统筹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农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处置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
(三)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对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部门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职情况;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工作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理论研究、宣传教育、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纠纷调解等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志愿服务。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农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将有关情况和统计数据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并将此项工作纳入考核范围。第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家庭暴力预防宣传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和家庭美德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强化反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婚姻登记环节对申请人进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并向其免费发放有关资料。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重点面向基层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培训,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力度。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岳父母、公婆等亲属。第四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和睦共处,履行家庭义务。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内容,统筹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农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处置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
(三)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对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部门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职情况;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工作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理论研究、宣传教育、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纠纷调解等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志愿服务。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农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将有关情况和统计数据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并将此项工作纳入考核范围。第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家庭暴力预防宣传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和家庭美德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强化反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婚姻登记环节对申请人进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并向其免费发放有关资料。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重点面向基层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培训,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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