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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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文件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和便于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政公用、人防、水务、城管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接收、保护、利用等工作。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跨区、县(市)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和接收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第二章 收集与整理第九条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城建档案外,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第十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和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等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约定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收集、整理和移交事项,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第十二条 各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工作。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业务标准、技术规范,收集与整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第三章 移交与接收第十三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城市体检工程,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及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地下专业管线图和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动态数据;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资料。第十四条 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新增的城建档案目录,并备份新增的城建档案数据。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市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第十五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照归档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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