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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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和实施开发管理的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或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按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民住宅建设给予鼓励和政策扶持。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听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申请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申请开发资质和进行备案须提出以下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职称证书、身份证明。
外聘有职称人员要有两年以上的聘用合同。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4个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无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初审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本辖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每年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初审工作。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开发企业收取费用,也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第十六条 确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额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意见书》,做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
(一)商品房建设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或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按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民住宅建设给予鼓励和政策扶持。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听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申请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申请开发资质和进行备案须提出以下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职称证书、身份证明。
外聘有职称人员要有两年以上的聘用合同。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4个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无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初审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本辖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每年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初审工作。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开发企业收取费用,也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第十六条 确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额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意见书》,做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
(一)商品房建设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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