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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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并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功能照明等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
市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工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电、供水、消防、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交通、治安监控、公交场站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种设施(以下简称依附设施)依据相关规定,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鼓励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市政设施数字化管理。
健全和完善地下管网建设,逐步探索并建设城市地下管道综合走廊系统,实现地下管线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和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设施行为的权利。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维修和养护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结合评价结果,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建立并完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沟通协调制度。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建设项目时涉及市政设施调整、改造的,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依附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及维修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质量保修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承担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凡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市政设施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建立并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按照管理范围可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和维修养护。第十四条 市、城区(开发区)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对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及应急处置资金予以保障。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有关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或者接到报修通知的,必须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及时维修、补缺,保证正常使用,及时制止并报告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等违法行为。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限内施工作业,在主要街路应当安排夜间施工,确需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音、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抢修任务的专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线的限制。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
市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工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电、供水、消防、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交通、治安监控、公交场站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种设施(以下简称依附设施)依据相关规定,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鼓励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市政设施数字化管理。
健全和完善地下管网建设,逐步探索并建设城市地下管道综合走廊系统,实现地下管线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和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设施行为的权利。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维修和养护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结合评价结果,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建立并完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沟通协调制度。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建设项目时涉及市政设施调整、改造的,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依附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及维修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质量保修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承担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凡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市政设施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建立并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按照管理范围可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和维修养护。第十四条 市、城区(开发区)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对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及应急处置资金予以保障。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有关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或者接到报修通知的,必须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及时维修、补缺,保证正常使用,及时制止并报告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等违法行为。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限内施工作业,在主要街路应当安排夜间施工,确需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音、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抢修任务的专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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