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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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本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泛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规章的制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制定规章,必须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会签和征求意见等工作。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上位法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的;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事项的;
(三)实施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的;
(四)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得制定规章:
(一)行政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
(二)对具体事务的行政处理;
(三)不具有执行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管理事项。第八条 规章设定收费项目,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九条 规章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在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规定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条件、程序、管理的范围和期限。第十条 为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必须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数额。第十一条 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及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规章不得与所规定的原则、幅度、种类相违背。第三章 形式和内容第十二条 规章的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标准、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或者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具体规定,称“办法”;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标准”或者“规则”。第十三条 规章不得制定试行。原则上不得制定暂行。第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第十五条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条可以分为款、项、目。必要时,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精练。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第十六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第四章 制定程序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适用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年;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的第四季度开始组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报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第十八条 规章的规划和计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划和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提报部门按照规划和计划规定的时间提报立法项目,未按时提报和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报告。第十九条 规章的起草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特殊情况或者属于全局性的规章草案,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共同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会签和征求意见等工作。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上位法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的;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事项的;
(三)实施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的;
(四)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得制定规章:
(一)行政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
(二)对具体事务的行政处理;
(三)不具有执行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管理事项。第八条 规章设定收费项目,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九条 规章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在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规定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条件、程序、管理的范围和期限。第十条 为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必须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数额。第十一条 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及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规章不得与所规定的原则、幅度、种类相违背。第三章 形式和内容第十二条 规章的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标准、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或者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具体规定,称“办法”;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标准”或者“规则”。第十三条 规章不得制定试行。原则上不得制定暂行。第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第十五条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条可以分为款、项、目。必要时,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精练。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第十六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第四章 制定程序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适用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年;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的第四季度开始组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报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第十八条 规章的规划和计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划和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提报部门按照规划和计划规定的时间提报立法项目,未按时提报和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报告。第十九条 规章的起草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特殊情况或者属于全局性的规章草案,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共同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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