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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原告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起诉前的状态;
(2)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诉讼程序终结;
(3)一审中申请撤诉在程序上视为未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仍有权再次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4)诉讼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一般法院会减半收取。1、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至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前,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或者接受了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这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但是否准许,应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2、因此,撤回上诉是两个诉讼行为的结合:一是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二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有没有违反法律、逃避法律等不应准予撤诉的情况,并据此作出是否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只有这两个诉讼行为结合起来,撤回上诉才能成立。
3、撤回上诉的申请必须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至宣判前提出。第二审人民法院未受理上诉,当然不存在撤回上诉的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已经宣判,上诉人再无权撤回上诉。
4、人民法院审查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不准撤回上诉。
5、人民法院是否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都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人民法院不准上诉人撤回上诉,是驳回上诉人程序上的请求,可以用口头裁定的形式;但是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裁定,由于是对一审判决、裁定效力的确认,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书面裁定应制作裁定书,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应当记入笔录。
6、上诉人撤回上诉,一经人民法院准许,即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当事人丧失了对本案的上诉权。撤回上诉与撤回起诉一样,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能强迫或者附加其他条件。
(2)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诉讼程序终结;
(3)一审中申请撤诉在程序上视为未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仍有权再次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4)诉讼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一般法院会减半收取。1、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至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前,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或者接受了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这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但是否准许,应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2、因此,撤回上诉是两个诉讼行为的结合:一是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二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有没有违反法律、逃避法律等不应准予撤诉的情况,并据此作出是否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只有这两个诉讼行为结合起来,撤回上诉才能成立。
3、撤回上诉的申请必须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至宣判前提出。第二审人民法院未受理上诉,当然不存在撤回上诉的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已经宣判,上诉人再无权撤回上诉。
4、人民法院审查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不准撤回上诉。
5、人民法院是否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都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人民法院不准上诉人撤回上诉,是驳回上诉人程序上的请求,可以用口头裁定的形式;但是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裁定,由于是对一审判决、裁定效力的确认,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书面裁定应制作裁定书,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应当记入笔录。
6、上诉人撤回上诉,一经人民法院准许,即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当事人丧失了对本案的上诉权。撤回上诉与撤回起诉一样,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能强迫或者附加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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