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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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
本县城关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环保、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镇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核实举报内容,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已核实的违规行为。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并采用先进装备和手段,逐步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责任区划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但清雪责任区的划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城镇内清雪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积雪。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逾期未按标准清除积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履行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镇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二章 城镇市容管理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产权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得知井盖破损、移位或丢失的情况后,应当进行现场确认,向产权单位下发整改通知单。井盖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如没有及时整改超过十二小时,处二千元罚款,超过二十四小时处五千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未按规划方案设计建设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第十三条 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电力、电信、供热、燃气、供水、排水管网等公共基础设施,需要拆除或改建地上或地下原有光缆、电缆、管道等设施时,原有设施产权人或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在限定时间内改建或拆除。
原有设施有合法审批手续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无合法审批手续的无条件拆除,费用由所有权单位自行承担。未及时改建或拆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内街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建(构)筑物周围地面硬化、绿化以及外立面亮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验收并且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按设计方案完成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不给予验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县城关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环保、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镇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核实举报内容,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已核实的违规行为。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并采用先进装备和手段,逐步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责任区划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但清雪责任区的划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城镇内清雪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积雪。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逾期未按标准清除积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履行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镇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二章 城镇市容管理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产权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得知井盖破损、移位或丢失的情况后,应当进行现场确认,向产权单位下发整改通知单。井盖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如没有及时整改超过十二小时,处二千元罚款,超过二十四小时处五千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未按规划方案设计建设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第十三条 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电力、电信、供热、燃气、供水、排水管网等公共基础设施,需要拆除或改建地上或地下原有光缆、电缆、管道等设施时,原有设施产权人或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在限定时间内改建或拆除。
原有设施有合法审批手续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无合法审批手续的无条件拆除,费用由所有权单位自行承担。未及时改建或拆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内街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建(构)筑物周围地面硬化、绿化以及外立面亮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验收并且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按设计方案完成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不给予验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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