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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2004年9月,杜某以其丈夫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购买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包含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与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金给付一次为限,杜... 案例四:2004年9月,杜某以其丈夫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购买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包含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与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金给付一次为限,杜某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2006年3月,张某与杜某离婚,与王某结婚,但未对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及身故受益人进行变更,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2006年7月,被保险人张某确诊为肝癌,2007年5月张某身故。2007年6月18日,王某以其为“张某”合法遗产继承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并提交相关的继承身份关系文件。2007年6月20日,投保人杜某携带完整索赔资料,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50万元,保险公司查明后,予以给付。王某以杜某对张某以无保险利益,某寿险公司审查不严,违规给付保险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寿险公司辩称,杜某是张某的保险合同受益人,其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不当。
假如你是法院审判人员,你应当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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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观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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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以杜某对张某以无保险利益,某寿险公司审查不严,违规给付保险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有几点可以说明一下:

1.杜某对张某以无保险利益违规给付保险金之说是否成立?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从三十九条来看,在人寿保险中受益人需要“保险利益”一说不成立。

2.离婚后是否会影响身故受益人收益权?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险法》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也就是说杜某并未丧失收益权,是合法的身故受益人。

在保险金给付中一般是排除遗产继承直接适用的。这也是从保险合同法作为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引伸出的一条重要原则。与遗产继承制度相比,《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优先原则,更能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据此,在保险金给付问题上,当遗产继承制度与《保险法》所确认的受益人领受制度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适用《保险法》中的受益人领受制度,而排除遗产继承制度的直接适用。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受益人(包括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没有受益权(包括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才能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适用遗产继承制度由继承人继承。
某寿险公司辩称,杜某是张某的保险合同受益人,其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不当是合理的。

对于身故保险金离婚后前妻为受益人是否有效的问题其实过往有过判决案例:
李某系某公司秘书,1997年12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数份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综合保险,其中死亡保险金为8万元,她在保单上载明的受益人为丈夫孙某。1999年10月李某与丈夫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3月12日,李某在外地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头部严重受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李某的父亲在清理女儿的遗物时发现了李某的保险单,于是持保险单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申请。孙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两份申请后,认为是一个新问题,到底该给付给谁一时决定不下。于是孙某、李父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一审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孙某8万元保险金,驳回了李父的诉讼请求。

另外,王某诉讼时应当以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先后的问题向法院提出诉讼。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按照保险法规定,王某、杜某申请理赔均在时效之内,案情中有几个时间点:
1.重疾时间:2006年7月,被保险人张某确诊为肝癌
2.身故时间:2007年5月张某身故。
3.王某申请理赔时间:2007年6月18日,王某以其为“张某”合法遗产继承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并提交相关的继承身份关系文件。
4.杜某申请身故理赔时间:2007年6月20日,投保人杜某携带完整索赔资料,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50万元。

由于重疾确诊在前,而王某申请理赔时间也在期限之内,若理赔资料完全,可以证明确系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重大疾病保险金赔付,而从时间点上来看,王某又限于杜某申请理赔,在此案中,杜某做法无不当,但保险公司确实负有理赔审查不严的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重大疾病保险金赔付,而由于张某以身故,此50万理赔金应按遗产处理。同时杜某有权要回婚前所交保费的50%与婚后所缴纳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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