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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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周某、吴某和孙某窝藏一案时,依法作出以下判决:李某系抢劫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某亦为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万元;吴某系抢劫从犯,罪行较轻,且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故减轻判处有期徒刑1年。孙某明知李某犯有抢劫罪,却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判处管制1年。 [问题]上述判决的执行机关有何不同?各被告人的刑罚应当如何执行? [正确答案]应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李某、吴某、周某的刑罚;孙某的刑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对李某没收全部财产、对周某并处罚金的附加刑的执行:应没收李某的全部个人财产,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所以,没收李某的全部财产时,应给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费用。根据《刑法》53条的规定,对周某判处的罚金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对李某、周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根据《刑法》第580条规定,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对孙某的管制刑的执行:孙某在管制执行期间,应当遵守《刑法》第39条的规定,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考点集成]关于刑罚的执行机关,应当掌握主刑与附加刑执行机关的区别。关于刑法的执行手段,应当掌握:(一)减刑与改判、减轻处罚的区别。(二)减刑的条件。特别是适用减刑的刑种限制。(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四)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五)假释的适用条件。需要注意几种不得适用假释的情形。(六)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注意假释期内或期满又犯新罪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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