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刘某、朱某的行为有什么共同 之处?
案例一:2003年1月20日,刘某下夜班后,到某歌厅玩,吃了一些水果,喝了一瓶洋酒,服务小姐催他结账,刘某却说:“我没钱!”被保安人员拖出歌厅。刘某对此不满,第二天早上7...
案例一:2003年1月20日,刘某下夜班后,到某歌厅玩,吃了一些水果,喝了一瓶洋酒,服务小姐催他结账,刘某却说:“我没钱!”被保安人员拖出歌厅。刘某对此不满,第二天早上7时,他拨打“110”称:“有4名男青年持刀抢走我人民币7000元、手机一部。”案例二:苏某在工厂浴室洗完澡后,忘记把自己的价值300元的手表带走。当他想起来再去找时,手表已经不见了。经当时一起洗澡的林某了解,证实手表被本厂朱某拾获。苏某要求朱某贵归还拾到的手表,朱某却说:“拾到的东西就是我的。”思考:1、 2、 由于刘某、朱某违法的法律不同,受到的处罚有什么区别? 3、 他们有没有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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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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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某,朱某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因为他们的行为都未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做出法律禁止做的事情.其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2、刘某的行为是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则的行为,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其行政拘留.。朱某的行为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朱某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朱某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拒不将拾得的物品交还原主,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他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朱某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朱某应限期归还手表,否则赔偿苏某损失300元。3、没有构成犯罪。因为刘某和朱某的违法行为没用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但也干扰了公安机关正常执行公务,影响了苏某的正常生活,浪费了国家的人力财力,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损害.一般违法行为如不及时给予处罚,惩戒,就有可能进一步发展到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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