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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各自的特点
一.我国法律重刑法轻民法,西方则比较注重民法的调节功能 中国法产生于夏朝,当时称为“禹刑”,它最初主要是用来对付异族的反抗,是胜利了的民族强加于失败者的专横意志。因此刑罚异常残暴,表现为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刑在氏族内部是镇压的工具,在氏族争战中表现为对外诛伐的武力。三代的刑、秦汉的律,乃至唐律和明、清律仍然是刑法典。这说明,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开始就与权力有缘而与权利无关,法律被看作是束缚和控制人的手段,这种狭隘性排除了法的民事功能,这并不是说它不能调节民事关系,而是说它不能离开国家、离开刑罚来处理民事关系。《唐律疏议》十二篇堪称中国封建法律的典范,其特点是法律条文以刑为主,民事法律行为和道德行为也做刑事化处理。 而在西方,古希腊、罗马国家的法是在氏族内部斗争及其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是各种社会力量相互妥协的结果。古希腊的人们把法看成是一种全社会的调节器,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尺度和保障权利的手段。由于法在雅典、罗马的早期形成过程中代表并等同于国家全部的政治制度,因而法的观念便与中国截然不同,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比中国的法观念(以刑为中心)更为丰富和广泛。它不仅包含具体规则、规范的内容,还拥有正义、平等、道德的含义,像中国古代的“刑”只是它内容中的一个部分,且所占比例较小。因此,法在西方从来就有广泛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另一方面,雅典和罗马国家的形成与发展正是通过一次次对法的变革来实现的,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法在西方具有了社会进步的杠杆作用,也是历史本身进步的表现。
二.中 重公法轻私法 西方 公私法分开 中国古代则无公法、私法的划分,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基本上是公法文化、刑罚文化居于绝对优位,法律在事实上也被认为只具有公法性质。由于国家的宗法伦理性,家族义务也深深渗入到所谓“公法”的领域中。中国古代社会是把本应适用于政治国家的公法用来调整市民社会中的法律关系,比如,官员任职须避父祖名讳,若在职期间父母亡故,法律则规定丁忧,违者均有刑罚。这种家族义务与国家义务的混而不分正好反映出中国古代公、私法不分的传统。 由于公法、私法不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大异于西方法律文化,其典型特征是其个人独立人格之缺失,个人平等自由之不可得,个人的地位,只能存在于家、族等群体与等级之中。法律要求于每一个人的,首先是对于社会(家族、国家)的各种绝对义务,它主要表现为要求与禁忌,同时它又没有或很少地赋予其权利。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由于公、私法不分,从而法律不能够也不可能以维护社会成员合法利益,维护其精神安宁,激发每个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主动性为出发点,从而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能以“权利”为本位,它只能朝着远离现代理性法律文化的轨道发展。 原因 1 政治制度 中国长期的封建统治,君王的“特权”、“专制”视为天经地义的事,权力的观念根深蒂固.而权利的观念单薄 近现代 社会主义 强调公有制 集体主义 西方 封建制度相对短,近代的资本主义更是强调私权利的不可侵犯性 2 思想文化领域 中国的传统文化 儒家文化 强调 贵贱有别 "君君臣臣夫夫子子"以及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民 宋代朱熹的呈朱理学更是 "存天理,灭人欲" 西方 资产阶级宣扬 自由 平等 天赋人权
三,对法律的信仰程度不同 (一) 法的含义或者说人们对法的感性认识. ,中国人提到法 往往想到的是 刑 罚 是统治者镇压人民的工具 所以 我们往往对法"敬而远之" 我们相信法律能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但现实中发生纠纷时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 我们一般不原借助诉讼 这也就是所谓的"厌诉心理" 而在西方法的观念便截然不同,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比中国的法观念(以刑为中心)更为丰富和广泛。它不仅包含具体规则、规范的内容,还拥有正义、平等、道德的含义 人们相信通过法律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现实生活中诉讼也相当普遍 甚至会出现好多在我们看来不值得诉讼的诉讼. (二) 司法机构的设置 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理论上虽然也强调司法独立.但现实生活中司法受行政干预的现象相当普遍,法官也远不及西方的法官受人尊重 西方根据三权分立的理论,立法,行政.司法 完全独立.法官的地位是很高的,也是备受人们尊重的.
法律的保护性和惩罚性
如前所述,西方古代法律是以保护性为主,而中国古代法律是以惩罚性为主,这与中西的历史文化差异是分不开的。中国古代民刑不分,而西方明确分开了刑法和民法,注重事前预防和保护,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正正符合了公民对法的法律和社会的要求。因此人民尊重法律,崇拜法律。公民对正义的法律有感恩的精神,因为法律给公民带来了幸福、和谐的保障,这样就会形成社会对法律的整体的遵守,使法制的实践不要再借助于强制性的力量,而是公民自觉自愿的行为。 而中国古代注重事后的惩罚,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且多以身体刑为主,民刑不分。而且法律由国家的最高统治者——皇帝来制定。带有个人色彩,经过国家的不断更迭,法律也经常随之变动。所以,中国古代的公民,乃至现代部分公民对法律所抱有的态度仍然是惧怕、怀疑,不相信政府更不相信法律。公民拒绝主动寻求法律的帮助,认为上了法庭必定出现惩罚。这样给我们的法制对公民的保护就没有了意义,就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而站在现代的司法意义上来看,现代人更加注重人权和平等,更加向往被保护的法律,希望法律更加的公平、正义。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是每一位公民的愿望,只有当实现了这一点,才能真正的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 关于现代法制建设的建议——在坚持依法治国的基础上坚持以德治国 法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不仅意味着法律向社会结构的各个方面和层次的扩张和渗透,而且意味着法律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备知识和技能,是人们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重要手段。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项基础性工程。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和法律史家伯尔曼指出,“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的归属感,远比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 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如果没有现代法律观念,没有公民对法律的普遍信仰,公民的守法精神和良好的法治氛围就不能形成,法治就不可能实现。而要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就必须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教育和法律宣传,使人人知法,懂法,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 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着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的要求,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国家靠法院、警察机关等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机器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强调用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用强制的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是“法治”的主要内涵。从维护社会的秩序、保障社会的稳定来说,法律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社会大变动的时期,旧有的各种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建立新的法律法规和各种规章制度有着更为迫切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们十分重视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把依法治国确立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因为,没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就不可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尽管道德也是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它和法律不同,道德的实施不是依靠强制性手段,而是通过道德教育的手段,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影响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使人们自觉地遵守这些行为规范。道德诉诸人们的“良心”,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所谓“说服力”,主要是指通过启迪人们的道德觉悟、激励人们的道德情感、强化人们的道德意志、增强人们的荣辱观念,培养和形成古人所说的“羞耻之心”,从而使人们在内心深处形成道德行为的内在动因,培养和形成人的道德行为的最重要的基础和前提。所谓“劝导力”,就是指通过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培育良好的道德环境,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使人们认识到,如果一个人不能履行自己应尽的道德义务或者违反了社会的道德要求,就必定要受到舆论的谴责和公众的批评,甚至招致事业的挫折和失败。社会舆论的力量是无形的,却是不可忽视的。强大的社会舆论,能够对社会的一些重大问题发生重要影响。它能够在潜移默化中,改变人的性情和气质,改变社会的风气,形成某种道德的氛围。这种社会舆论,一旦同内心信念相结合,就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总之,从维护和保障社会的稳定来说,法律和道德有着同样重要的作用。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应该相互结合,共同发挥作用。有了良好的道德素质,人们就能自觉地扶正祛邪,扬善惩恶,有利于形成追求高尚、激励先进的良好的社会风气,从而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
一.我国法律重刑法轻民法,西方则比较注重民法的调节功能 中国法产生于夏朝,当时称为“禹刑”,它最初主要是用来对付异族的反抗,是胜利了的民族强加于失败者的专横意志。因此刑罚异常残暴,表现为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刑在氏族内部是镇压的工具,在氏族争战中表现为对外诛伐的武力。三代的刑、秦汉的律,乃至唐律和明、清律仍然是刑法典。这说明,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开始就与权力有缘而与权利无关,法律被看作是束缚和控制人的手段,这种狭隘性排除了法的民事功能,这并不是说它不能调节民事关系,而是说它不能离开国家、离开刑罚来处理民事关系。《唐律疏议》十二篇堪称中国封建法律的典范,其特点是法律条文以刑为主,民事法律行为和道德行为也做刑事化处理。 而在西方,古希腊、罗马国家的法是在氏族内部斗争及其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是各种社会力量相互妥协的结果。古希腊的人们把法看成是一种全社会的调节器,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尺度和保障权利的手段。由于法在雅典、罗马的早期形成过程中代表并等同于国家全部的政治制度,因而法的观念便与中国截然不同,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比中国的法观念(以刑为中心)更为丰富和广泛。它不仅包含具体规则、规范的内容,还拥有正义、平等、道德的含义,像中国古代的“刑”只是它内容中的一个部分,且所占比例较小。因此,法在西方从来就有广泛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另一方面,雅典和罗马国家的形成与发展正是通过一次次对法的变革来实现的,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法在西方具有了社会进步的杠杆作用,也是历史本身进步的表现。
二.中 重公法轻私法 西方 公私法分开 中国古代则无公法、私法的划分,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基本上是公法文化、刑罚文化居于绝对优位,法律在事实上也被认为只具有公法性质。由于国家的宗法伦理性,家族义务也深深渗入到所谓“公法”的领域中。中国古代社会是把本应适用于政治国家的公法用来调整市民社会中的法律关系,比如,官员任职须避父祖名讳,若在职期间父母亡故,法律则规定丁忧,违者均有刑罚。这种家族义务与国家义务的混而不分正好反映出中国古代公、私法不分的传统。 由于公法、私法不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大异于西方法律文化,其典型特征是其个人独立人格之缺失,个人平等自由之不可得,个人的地位,只能存在于家、族等群体与等级之中。法律要求于每一个人的,首先是对于社会(家族、国家)的各种绝对义务,它主要表现为要求与禁忌,同时它又没有或很少地赋予其权利。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由于公、私法不分,从而法律不能够也不可能以维护社会成员合法利益,维护其精神安宁,激发每个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主动性为出发点,从而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能以“权利”为本位,它只能朝着远离现代理性法律文化的轨道发展。 原因 1 政治制度 中国长期的封建统治,君王的“特权”、“专制”视为天经地义的事,权力的观念根深蒂固.而权利的观念单薄 近现代 社会主义 强调公有制 集体主义 西方 封建制度相对短,近代的资本主义更是强调私权利的不可侵犯性 2 思想文化领域 中国的传统文化 儒家文化 强调 贵贱有别 "君君臣臣夫夫子子"以及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民 宋代朱熹的呈朱理学更是 "存天理,灭人欲" 西方 资产阶级宣扬 自由 平等 天赋人权
三,对法律的信仰程度不同 (一) 法的含义或者说人们对法的感性认识. ,中国人提到法 往往想到的是 刑 罚 是统治者镇压人民的工具 所以 我们往往对法"敬而远之" 我们相信法律能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但现实中发生纠纷时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 我们一般不原借助诉讼 这也就是所谓的"厌诉心理" 而在西方法的观念便截然不同,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比中国的法观念(以刑为中心)更为丰富和广泛。它不仅包含具体规则、规范的内容,还拥有正义、平等、道德的含义 人们相信通过法律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现实生活中诉讼也相当普遍 甚至会出现好多在我们看来不值得诉讼的诉讼. (二) 司法机构的设置 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理论上虽然也强调司法独立.但现实生活中司法受行政干预的现象相当普遍,法官也远不及西方的法官受人尊重 西方根据三权分立的理论,立法,行政.司法 完全独立.法官的地位是很高的,也是备受人们尊重的.
法律的保护性和惩罚性
如前所述,西方古代法律是以保护性为主,而中国古代法律是以惩罚性为主,这与中西的历史文化差异是分不开的。中国古代民刑不分,而西方明确分开了刑法和民法,注重事前预防和保护,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正正符合了公民对法的法律和社会的要求。因此人民尊重法律,崇拜法律。公民对正义的法律有感恩的精神,因为法律给公民带来了幸福、和谐的保障,这样就会形成社会对法律的整体的遵守,使法制的实践不要再借助于强制性的力量,而是公民自觉自愿的行为。 而中国古代注重事后的惩罚,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且多以身体刑为主,民刑不分。而且法律由国家的最高统治者——皇帝来制定。带有个人色彩,经过国家的不断更迭,法律也经常随之变动。所以,中国古代的公民,乃至现代部分公民对法律所抱有的态度仍然是惧怕、怀疑,不相信政府更不相信法律。公民拒绝主动寻求法律的帮助,认为上了法庭必定出现惩罚。这样给我们的法制对公民的保护就没有了意义,就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而站在现代的司法意义上来看,现代人更加注重人权和平等,更加向往被保护的法律,希望法律更加的公平、正义。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是每一位公民的愿望,只有当实现了这一点,才能真正的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 关于现代法制建设的建议——在坚持依法治国的基础上坚持以德治国 法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不仅意味着法律向社会结构的各个方面和层次的扩张和渗透,而且意味着法律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备知识和技能,是人们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重要手段。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项基础性工程。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和法律史家伯尔曼指出,“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的归属感,远比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 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如果没有现代法律观念,没有公民对法律的普遍信仰,公民的守法精神和良好的法治氛围就不能形成,法治就不可能实现。而要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就必须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教育和法律宣传,使人人知法,懂法,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 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着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的要求,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国家靠法院、警察机关等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机器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强调用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用强制的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是“法治”的主要内涵。从维护社会的秩序、保障社会的稳定来说,法律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社会大变动的时期,旧有的各种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建立新的法律法规和各种规章制度有着更为迫切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们十分重视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把依法治国确立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因为,没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就不可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尽管道德也是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它和法律不同,道德的实施不是依靠强制性手段,而是通过道德教育的手段,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影响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使人们自觉地遵守这些行为规范。道德诉诸人们的“良心”,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所谓“说服力”,主要是指通过启迪人们的道德觉悟、激励人们的道德情感、强化人们的道德意志、增强人们的荣辱观念,培养和形成古人所说的“羞耻之心”,从而使人们在内心深处形成道德行为的内在动因,培养和形成人的道德行为的最重要的基础和前提。所谓“劝导力”,就是指通过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培育良好的道德环境,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使人们认识到,如果一个人不能履行自己应尽的道德义务或者违反了社会的道德要求,就必定要受到舆论的谴责和公众的批评,甚至招致事业的挫折和失败。社会舆论的力量是无形的,却是不可忽视的。强大的社会舆论,能够对社会的一些重大问题发生重要影响。它能够在潜移默化中,改变人的性情和气质,改变社会的风气,形成某种道德的氛围。这种社会舆论,一旦同内心信念相结合,就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总之,从维护和保障社会的稳定来说,法律和道德有着同样重要的作用。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应该相互结合,共同发挥作用。有了良好的道德素质,人们就能自觉地扶正祛邪,扬善惩恶,有利于形成追求高尚、激励先进的良好的社会风气,从而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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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比较
在文化体系结构中,法律文化与社会公共文化是从属关系。法律文化并不是与人类社会同始同终的。从严格意义上而言,法律文化是人类出现了阶级和国家之后才产生的,也就是说,法律文化初始的内容是由人类社会早期的公共文化派生出来的。事实证明,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创新和发展,文化的内容在不断地更新,法律文化的内容也在广义人类社会文化的影响下不断地变化。虽然法律文化相对于广义社会文化而言是具有其一定的独立性,但它总要受人类社会公共文化的制约和影响。有鉴于此,诚因中西方文化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中西方法律文化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区别和差异。当然,由于法律文化的特殊性,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区别和差异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下面我们仅就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在观念上的差异,以及对各自法律制度的影响谈一些自己的想法。
一、“法自然”与“自然法”:中西方不同的法理观念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法理观念是“法自然”,即效法自然,以自然固有的规律作为人类社会生存和生活的基本法则。其基本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天人合一”的思想。中国古代的天人合一思想,远在先秦时期就已产生。它强调人是大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人与大自然不存在物我之分,自然与我之分。人与大自然不能割裂、也不能对立,而是浑然一体、和谐统一的。[1]人生活在自然或“天”的秩序之中,自然或“天”的法则就是人的法则,人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与自然或“天”的法则相抵触而另立法律,人只要依据自然法则生活就是最好的。《古诗源》中出现的关于“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凿井而饮,耕田而食。帝力于我何有哉”的描述,即是早期我国先民“取法自然”、“取法乎天”此种远古生活的真实写照。
其二,“自然即伦理”的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自然”的本质不是理性,而是伦理,即以血缘为纽带而形成的宗法伦理。伦理就是人类社会关系的最高本质,人伦亦是人性固有的最高的属性。中国人法自然,就是效法人类生活关系中形成和体现的伦理,即所谓法自然实质上就是法伦理。周公主张“亲亲、尊尊”,孔子倡导“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董仲舒更是明确强调“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等调整社会秩序的伦理法度,严格地说都是取法于亲族宗法。直至二十世纪中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新政府制定的第一部法律不是宪法,而首先是用以调整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可见家庭伦理(或法自然)思想在中国文化中的份量是多么地重要。
西方法律文化的法理观念是“自然法”,它有两大核心内容自始至终贯穿于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制史中。首先,与中国文化重视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或天人合一)不同,西方文化强调人要征服自然,改造自然,才能求得生存和发展;与中国文化认为人从属于自然不同,西方文化则认为人是独立于自然而存在的。早在古希腊时代,苏格拉底就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自然法的特质也就是自然规律,具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性。人定法是由国家政权颁布的法律,其特征是具有鲜明的易变性。可见,西方文化在源头上就已将人从自然中相对独立了出来。
其次,西方文化认为理性才是自然。所谓理性是指人对事物本质或本性的分析,是相对于人的感性认识的概念。中国法律文化的家庭伦理化,其实是感性文化(或文化现象)的伦理范式化。而西方文化关于事物本质的理性认识才是西方文化中的“自然”,所以,由人类理性所选择、认识的,用以指导人类社会立法、执法及司法的“理性法则”,在西方又叫自然法。
从中西方法律文化在法理观念上的差异可以看出:第一,中国法律文化认为“人是自然(或天)的附属”,西方法律文化认为人与自然相互独立。第二,西方法律文化认为人是法的主体,因而尊重作为主体的人的价值、自由、尊严和首创精神;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更多的是把人作为法的课题来对待,不可能如西方法律文化传统那样真正形成对人的自由、尊严、人格与人权的平等对待与尊重。
二、“权利”与“义务”:中西方不同的法本位观念
由于中国长期处于内陆性农耕文明时代,“靠天吃饭”是这种农耕文化的经济背景,所以,中国人最怕“天”,也最敬重“天”,连皇帝也只能是“天子”。人只是“天”的附属物,“天人合一”,“人副天数”的观念在中国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周公、孔子、董仲舒等“法自然”的礼治制度,虽然从表面上看,“君”、“父”、“夫”就是权利的象征,“臣”、“子”、“妻”就是义务的代名词,其实不然。在中国封建社会,皇帝除了为“天”履行义务(祭天和祭祖是皇帝在位时的“法定”义务),在“天”之外,其对于臣、民而言,生杀予夺“权利”集于一身。可见,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关系的根本主体是“天”和“天子(皇帝)”,只有它们才有资格拥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臣与民只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所谓“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就是把人作为可任意处置之“物”。虽然相对于“天”和“天子”,臣、民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臣、民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可以相提并论的。在臣民法律关系中,“臣”又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孟子说“劳心者治人”(《孟子•膝文公上》)中的“劳心者”指的就是“臣”,直至现在中国的民间老百姓还把“官员”称为“父母官”,就表现出对其拥有权利或权力的尊重和敬畏),而“民”只能是臣民法律关系的客体,孟子又说“劳力者治于人”(《孟子•膝文公上》),也就是说,“劳力者”只能承担义务,不能享有任何权利。
中国古人“靠天吃饭”,但“天”是遥远的,是“看得见”但摸不着的,是可望而不可及的,所以,“天”在中国人的头脑中是抽象的、神秘的。虽然中国古人也逐渐地掌握了一些原始的天文知识,但是与宇宙的全部奥秘相比,实在也只是掌握了“天”的部分“天道”或表象。即使现代人关于宇宙的认识,也仅仅是九牛之一毛。与中国古人的经济基础不同,西方古代文明的经济基础是“靠海吃饭”。西方文明的起源开始于地中海北岸希腊半岛南部的群岛上,爱琴海把这些群岛连在了一起,海洋就是古希腊人赖以生存的“土地”。相比较于中国古人的“天”,古希腊人的海则要具体、感性的多,能看得见摸得着。虽然中国人常说:“大海是孩子的脸,说变就变。”但是,孩子的脸再变化无常,大人也有办法使他恢复平静、破涕为笑。大海也是一样,无论它如何桀骜不训、变化莫测,但人总能多少掌握它的“习性”,甚至可以避害防灾、驾船出游、驶向彼岸、远洋渔猎。另外,古希腊群岛虽然土地贫瘠,只有橄榄和葡萄是其最主要的经济作物,但橄榄可以制作橄榄油,葡萄可以酿造葡萄酒;同时,群岛上还盛产稀有金属和大理石,这又为古希腊的手工业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原料。正因如此,渔业、航海业和海上贸易在古希腊很早就发展起来,与中国人在古代用双脚走出来的“丝绸之路”相比,不仅快捷、方便,而且要先进得多。
古希腊独特的自然地理环境,决定了古希腊人天不怕、地不怕的性格和文化心理特征。苏格拉底说:“认识你自己”,“知识即美德,无知即罪恶”。[2]任何人都不是生而知之者,也不是生而为统治者,只有知识才是皇冠上璀璨的明珠。无论什么人,学习、探索知识是他最基本的权利,谁掌握了丰富的知识,谁就有资格配当国家的统治者。可见,在苏格拉底认为人的权利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中国人说的“人命在天”,而是每个人与生俱来依靠自己的努力所应当有的、他人不可取代亦不可剥夺和让渡的固有天赋之人权。苏格拉底是古希腊文化的先哲,西方文化的鼻祖。西方的中世纪虽然把苏格拉底的思想封尘了一千余年,但是自十五世纪欧洲掀起文艺复兴和启蒙思想运动之风,拂去了掩盖在苏格拉底思想上的灰尘,“天赋人权(人的与生具有的本性权利)”[3]的观点实际上就是苏格拉底思想的“再版”,并推动西方法律传统与法治进步直至现代及其后现代历史时期。
在文化体系结构中,法律文化与社会公共文化是从属关系。法律文化并不是与人类社会同始同终的。从严格意义上而言,法律文化是人类出现了阶级和国家之后才产生的,也就是说,法律文化初始的内容是由人类社会早期的公共文化派生出来的。事实证明,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创新和发展,文化的内容在不断地更新,法律文化的内容也在广义人类社会文化的影响下不断地变化。虽然法律文化相对于广义社会文化而言是具有其一定的独立性,但它总要受人类社会公共文化的制约和影响。有鉴于此,诚因中西方文化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中西方法律文化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区别和差异。当然,由于法律文化的特殊性,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区别和差异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下面我们仅就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在观念上的差异,以及对各自法律制度的影响谈一些自己的想法。
一、“法自然”与“自然法”:中西方不同的法理观念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法理观念是“法自然”,即效法自然,以自然固有的规律作为人类社会生存和生活的基本法则。其基本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天人合一”的思想。中国古代的天人合一思想,远在先秦时期就已产生。它强调人是大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人与大自然不存在物我之分,自然与我之分。人与大自然不能割裂、也不能对立,而是浑然一体、和谐统一的。[1]人生活在自然或“天”的秩序之中,自然或“天”的法则就是人的法则,人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与自然或“天”的法则相抵触而另立法律,人只要依据自然法则生活就是最好的。《古诗源》中出现的关于“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凿井而饮,耕田而食。帝力于我何有哉”的描述,即是早期我国先民“取法自然”、“取法乎天”此种远古生活的真实写照。
其二,“自然即伦理”的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自然”的本质不是理性,而是伦理,即以血缘为纽带而形成的宗法伦理。伦理就是人类社会关系的最高本质,人伦亦是人性固有的最高的属性。中国人法自然,就是效法人类生活关系中形成和体现的伦理,即所谓法自然实质上就是法伦理。周公主张“亲亲、尊尊”,孔子倡导“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董仲舒更是明确强调“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等调整社会秩序的伦理法度,严格地说都是取法于亲族宗法。直至二十世纪中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新政府制定的第一部法律不是宪法,而首先是用以调整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可见家庭伦理(或法自然)思想在中国文化中的份量是多么地重要。
西方法律文化的法理观念是“自然法”,它有两大核心内容自始至终贯穿于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制史中。首先,与中国文化重视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或天人合一)不同,西方文化强调人要征服自然,改造自然,才能求得生存和发展;与中国文化认为人从属于自然不同,西方文化则认为人是独立于自然而存在的。早在古希腊时代,苏格拉底就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自然法的特质也就是自然规律,具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性。人定法是由国家政权颁布的法律,其特征是具有鲜明的易变性。可见,西方文化在源头上就已将人从自然中相对独立了出来。
其次,西方文化认为理性才是自然。所谓理性是指人对事物本质或本性的分析,是相对于人的感性认识的概念。中国法律文化的家庭伦理化,其实是感性文化(或文化现象)的伦理范式化。而西方文化关于事物本质的理性认识才是西方文化中的“自然”,所以,由人类理性所选择、认识的,用以指导人类社会立法、执法及司法的“理性法则”,在西方又叫自然法。
从中西方法律文化在法理观念上的差异可以看出:第一,中国法律文化认为“人是自然(或天)的附属”,西方法律文化认为人与自然相互独立。第二,西方法律文化认为人是法的主体,因而尊重作为主体的人的价值、自由、尊严和首创精神;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更多的是把人作为法的课题来对待,不可能如西方法律文化传统那样真正形成对人的自由、尊严、人格与人权的平等对待与尊重。
二、“权利”与“义务”:中西方不同的法本位观念
由于中国长期处于内陆性农耕文明时代,“靠天吃饭”是这种农耕文化的经济背景,所以,中国人最怕“天”,也最敬重“天”,连皇帝也只能是“天子”。人只是“天”的附属物,“天人合一”,“人副天数”的观念在中国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周公、孔子、董仲舒等“法自然”的礼治制度,虽然从表面上看,“君”、“父”、“夫”就是权利的象征,“臣”、“子”、“妻”就是义务的代名词,其实不然。在中国封建社会,皇帝除了为“天”履行义务(祭天和祭祖是皇帝在位时的“法定”义务),在“天”之外,其对于臣、民而言,生杀予夺“权利”集于一身。可见,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关系的根本主体是“天”和“天子(皇帝)”,只有它们才有资格拥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臣与民只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所谓“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就是把人作为可任意处置之“物”。虽然相对于“天”和“天子”,臣、民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臣、民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可以相提并论的。在臣民法律关系中,“臣”又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孟子说“劳心者治人”(《孟子•膝文公上》)中的“劳心者”指的就是“臣”,直至现在中国的民间老百姓还把“官员”称为“父母官”,就表现出对其拥有权利或权力的尊重和敬畏),而“民”只能是臣民法律关系的客体,孟子又说“劳力者治于人”(《孟子•膝文公上》),也就是说,“劳力者”只能承担义务,不能享有任何权利。
中国古人“靠天吃饭”,但“天”是遥远的,是“看得见”但摸不着的,是可望而不可及的,所以,“天”在中国人的头脑中是抽象的、神秘的。虽然中国古人也逐渐地掌握了一些原始的天文知识,但是与宇宙的全部奥秘相比,实在也只是掌握了“天”的部分“天道”或表象。即使现代人关于宇宙的认识,也仅仅是九牛之一毛。与中国古人的经济基础不同,西方古代文明的经济基础是“靠海吃饭”。西方文明的起源开始于地中海北岸希腊半岛南部的群岛上,爱琴海把这些群岛连在了一起,海洋就是古希腊人赖以生存的“土地”。相比较于中国古人的“天”,古希腊人的海则要具体、感性的多,能看得见摸得着。虽然中国人常说:“大海是孩子的脸,说变就变。”但是,孩子的脸再变化无常,大人也有办法使他恢复平静、破涕为笑。大海也是一样,无论它如何桀骜不训、变化莫测,但人总能多少掌握它的“习性”,甚至可以避害防灾、驾船出游、驶向彼岸、远洋渔猎。另外,古希腊群岛虽然土地贫瘠,只有橄榄和葡萄是其最主要的经济作物,但橄榄可以制作橄榄油,葡萄可以酿造葡萄酒;同时,群岛上还盛产稀有金属和大理石,这又为古希腊的手工业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原料。正因如此,渔业、航海业和海上贸易在古希腊很早就发展起来,与中国人在古代用双脚走出来的“丝绸之路”相比,不仅快捷、方便,而且要先进得多。
古希腊独特的自然地理环境,决定了古希腊人天不怕、地不怕的性格和文化心理特征。苏格拉底说:“认识你自己”,“知识即美德,无知即罪恶”。[2]任何人都不是生而知之者,也不是生而为统治者,只有知识才是皇冠上璀璨的明珠。无论什么人,学习、探索知识是他最基本的权利,谁掌握了丰富的知识,谁就有资格配当国家的统治者。可见,在苏格拉底认为人的权利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中国人说的“人命在天”,而是每个人与生俱来依靠自己的努力所应当有的、他人不可取代亦不可剥夺和让渡的固有天赋之人权。苏格拉底是古希腊文化的先哲,西方文化的鼻祖。西方的中世纪虽然把苏格拉底的思想封尘了一千余年,但是自十五世纪欧洲掀起文艺复兴和启蒙思想运动之风,拂去了掩盖在苏格拉底思想上的灰尘,“天赋人权(人的与生具有的本性权利)”[3]的观点实际上就是苏格拉底思想的“再版”,并推动西方法律传统与法治进步直至现代及其后现代历史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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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和西方现代法律本质区别是 人治与法治。
从甲骨文年代算起的四千多年前,中国已经拥有条文简陋的法律。
到了战国时 期,魏国李俚创立的法律已基本成样。
到了汉代,以萧何为首的官僚更加入了刑法。致东汉,中国的法律开始比较 注重人权。汉光武帝曾说过,人为贵。更下诏曰:“天地之圣,人为贵,杀其奴裨,不得减罪。”除光武帝外,董仲舒也建议,不可擅自杀害奴裨,所谓去奴裨而专杀之权。两汉史书中也有不少杀奴裨,而获罪的例子。王莽其子杀奴裨,王莽不但赐其罪,甚至令其自杀。从出土的汉代竹简,捕律中可以发现,汉代的法律保护私有财产,官吏不能擅入民居,百姓因保护私有财产而杀人为无罪,就算是欧伤官吏也能从轻发落。
致于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高锋,则要数,清朝的,大清律例。大清律例分为,法, 律,令,例四部分。法是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也包括了国家的政策,如康熙皇帝定下的,永不加赋。律是一条一条的条文,令是行政命令,例是案例。
到了清朝,法已经成为了一个十分专业的项目,所以才有专门替人打官司的讼 棍,这于现代的法律体系毫无分别。国家审讯犯人必须依照法律,而非无法无天,相信看过,铁齿铜牙纪晓岚或宋世杰等清装电视剧的人都会很清楚。
相对于1860年前的西方法律,中国的律法还是比较公平,开明的。美国在1860年前的新大陆法根本就是一套野蛮的法律,美国刚建国的时候,法律只保护奴隶主和庄园主,奴隶开罪了奴隶主,男的会被割掉pennis,女被割掉breast,然后捆在十字架上烧死。
当时西方法律的典范,大英律法,跟美国的律法是大同小异,不同的是大英律法有不少维护皇权的条例。1850年代在西方世界开始进行工业革命,撤低地从半工半农社会进化到工业社 会后,西方的法律才有比较讲究人权的法律出现。然而,在1853年,美国一中国人被杀害,杀人犯却仍能逍遥法外。这件事后,美国出现了一句新口语,not a C????man chance,意为没有任何希望。
直到1880年代,西方国家正式完成工业革命,推出了一系列维护资产阶级利益 的法例后,西方的法律跟制度才完全地超过了中国。
清朝被推翻后,本来中国原有的法律已很完善,只需慢慢稍作修改即可追上潮 流。但民国政府,一心要彻底跟清朝划清界线,又一心跟外国挂钩,所以在法律上全盘抄袭,给了别人一种中国从没有过法律的错觉。讽刺的是,英国人为了更好地管理其殖民地,竟在管治香港的法律上保留了大量大清律例里的条文。
还有什么不清楚的楼主可以再来追问
所谓的标准答案可能是不存在的
总有一个人知道你问题的答案的一部分
但是答案永远再生长,答案和答案之间,它会长出新的答案知识是一个生命体,
不管你是采纳知道的哪位答题者,真心希望您能采纳一位真正帮助到您的人。
祝福楼主万事如意,心想事成,合家欢乐!
从甲骨文年代算起的四千多年前,中国已经拥有条文简陋的法律。
到了战国时 期,魏国李俚创立的法律已基本成样。
到了汉代,以萧何为首的官僚更加入了刑法。致东汉,中国的法律开始比较 注重人权。汉光武帝曾说过,人为贵。更下诏曰:“天地之圣,人为贵,杀其奴裨,不得减罪。”除光武帝外,董仲舒也建议,不可擅自杀害奴裨,所谓去奴裨而专杀之权。两汉史书中也有不少杀奴裨,而获罪的例子。王莽其子杀奴裨,王莽不但赐其罪,甚至令其自杀。从出土的汉代竹简,捕律中可以发现,汉代的法律保护私有财产,官吏不能擅入民居,百姓因保护私有财产而杀人为无罪,就算是欧伤官吏也能从轻发落。
致于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高锋,则要数,清朝的,大清律例。大清律例分为,法, 律,令,例四部分。法是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也包括了国家的政策,如康熙皇帝定下的,永不加赋。律是一条一条的条文,令是行政命令,例是案例。
到了清朝,法已经成为了一个十分专业的项目,所以才有专门替人打官司的讼 棍,这于现代的法律体系毫无分别。国家审讯犯人必须依照法律,而非无法无天,相信看过,铁齿铜牙纪晓岚或宋世杰等清装电视剧的人都会很清楚。
相对于1860年前的西方法律,中国的律法还是比较公平,开明的。美国在1860年前的新大陆法根本就是一套野蛮的法律,美国刚建国的时候,法律只保护奴隶主和庄园主,奴隶开罪了奴隶主,男的会被割掉pennis,女被割掉breast,然后捆在十字架上烧死。
当时西方法律的典范,大英律法,跟美国的律法是大同小异,不同的是大英律法有不少维护皇权的条例。1850年代在西方世界开始进行工业革命,撤低地从半工半农社会进化到工业社 会后,西方的法律才有比较讲究人权的法律出现。然而,在1853年,美国一中国人被杀害,杀人犯却仍能逍遥法外。这件事后,美国出现了一句新口语,not a C????man chance,意为没有任何希望。
直到1880年代,西方国家正式完成工业革命,推出了一系列维护资产阶级利益 的法例后,西方的法律跟制度才完全地超过了中国。
清朝被推翻后,本来中国原有的法律已很完善,只需慢慢稍作修改即可追上潮 流。但民国政府,一心要彻底跟清朝划清界线,又一心跟外国挂钩,所以在法律上全盘抄袭,给了别人一种中国从没有过法律的错觉。讽刺的是,英国人为了更好地管理其殖民地,竟在管治香港的法律上保留了大量大清律例里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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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答案永远再生长,答案和答案之间,它会长出新的答案知识是一个生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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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代法律形同于虚设 还是封建君主最大 西方古代则法律大于君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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