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合合同与射幸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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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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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附合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式合同,是指由一方预先拟定合同的条款,对方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即订立或不订立合同,而不能就合同的条款内容与拟订方进行协商的合同。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预先制订而成立的标准化合同。其特征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保险方所提出的条件,所以,其具有较强的附和性。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显然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极大限制,它使得投保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为了对这种情形加以平衡,在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进行解释时,通常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样的规定显然在于对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的对抗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护。 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在法律史上,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就有对射幸合同调整的记录,而且在现代各国民法中,也多有对射幸合同进行明文规定的。
wangyun267
推荐于2017-09-28 · 知道合伙人历史行家
wangyun267
知道合伙人历史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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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南京工业学院,读过很多历史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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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合合同是与商议合同相对的一种合同
即,不是由缔约双方充分协商而订立的,而是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另一方只能做“取与舍”的决定。
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
我国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之弊端,确立了三种规制方法:
1)立法规制。即保险条款订立合同规则: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2)司法规制。即不利解释原则:当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3)行政规制。即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

射幸合同(Aleatory Contract),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在法律史上,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就有对射幸合同调整的记录,而且在现代各国民法中,也多有对射幸合同进行明文规定的。
现实生活中,人们基于或经济或益智或娱乐的目的,经常会对一些偶然性事件的结果进行押注交易,如打赌、期指买卖、保证等。通常,人们把这种主观上具猜测性和客观上具不确定性的事项称为机会性事项,参与这类事项的活动即为赌博或试运气活动。此类活动一个学理上的名字为射幸。射幸一词来源于拉丁文,在词源上,该词与alea(意为死亡)和aleator(意为玩骰子者)有联系。《牛津字典》给“射幸的”下了这样的定义:“取决于死亡的降临;因此,取决于不确定的偶然性。”
民事合同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表达。射幸合同是民事合同中的一种,它属于双务合同的范畴,即缔约双方负有相互给付的义务。当然,与一般双务合同相比,这种相互给付有其特殊性:双方的给付并不一定是等价物,是否给付基于偶然事件的结果,当事各方可能获得巨额利益也可能一无所获,但这并不影响射幸合同为双务合同的性质。因为,当事人订立双务合同时,他们正在进行允诺的交换,允诺的给付是约定的交换对象,这并不意味着各合同当事人把两个允诺的给付看成具有完全相同的市场价,或者看做同等地有利于自己。订立合同的主要诱因是这样的事实:各当事人对都认为自己所获得的允诺比自己给出的允诺更具价值,即所谓经济学上的边际效用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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