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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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第三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第十二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第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的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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