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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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运输业结构的调整、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立项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第七条 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
  (四)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第十条 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第十二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十四条 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第十五条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环保、商检、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第十六条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出租车客运的营运车辆以及夜行班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其他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从事高速公路客运、跨省、市(州)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等级必须达到中级以上。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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