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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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标准化活动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提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第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生效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第八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制定标准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审查。企业标准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的材料后,应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对是否备案作出答复。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应当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并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
修订的企业标准,必须重新备案。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国内有关标准。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产品标识或者标签。标识或者标签的标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产品标识或者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或者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其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标准化审查应当有标准化管理人员参加。第十五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二)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四)执行作废标准的;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评名牌产品的(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没有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划及评为名牌。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标准化活动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提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第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生效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第八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制定标准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审查。企业标准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的材料后,应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对是否备案作出答复。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应当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并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
修订的企业标准,必须重新备案。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国内有关标准。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产品标识或者标签。标识或者标签的标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产品标识或者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或者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其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标准化审查应当有标准化管理人员参加。第十五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二)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四)执行作废标准的;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评名牌产品的(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没有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划及评为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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