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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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第三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完善司法鉴定服务体系,保障司法鉴定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优化司法鉴定执业环境。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等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助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配合开展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内的司法鉴定业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编入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会员职业道德建设和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业务能力、鉴定质量和服务水平。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有二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人。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核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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