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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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0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招标人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监管机制,加强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执法监管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等有关机关。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从事建筑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代理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不得将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过高资质等级要求、特定地域业绩及奖项等设置为招标条件。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不得要求中标的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涉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招标人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险性较大工程,要求投标人投标时补充完善危险性较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招标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筑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人,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承包投标人,但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应当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招标。其他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应当推行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
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工程。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形式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推行电子保函。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鼓励建筑业企业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参与重大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
(二)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擅自修改、伪造、变造、隐匿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标通知书等结果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电子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电子招标投标可以提交符合电子签名和存档形式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的报价为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澄清或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说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异常低价投标参照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中标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督、“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督查等形式,依法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管,发现未按规定评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招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机制,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等对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市场和履约现场联动机制。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运用投标人履约行为的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整改,并依法从重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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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0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招标人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监管机制,加强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执法监管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等有关机关。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从事建筑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代理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不得将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过高资质等级要求、特定地域业绩及奖项等设置为招标条件。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不得要求中标的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涉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招标人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险性较大工程,要求投标人投标时补充完善危险性较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招标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筑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人,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承包投标人,但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应当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招标。其他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应当推行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
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工程。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形式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推行电子保函。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鼓励建筑业企业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参与重大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
(二)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擅自修改、伪造、变造、隐匿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标通知书等结果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电子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电子招标投标可以提交符合电子签名和存档形式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的报价为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澄清或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说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异常低价投标参照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中标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督、“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督查等形式,依法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管,发现未按规定评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招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机制,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等对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市场和履约现场联动机制。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运用投标人履约行为的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整改,并依法从重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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