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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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的计算关系到罪与非罪,以及罪重与罪轻的认定,十分重要,而理论和实践中对盗窃行为以及盗窃罪的数额计算问题争议一直很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对多次盗窃的数额认定作出了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但这一规定并未平息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的争议,而且围绕着理解和适用《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又产生了很多新的看法。
对“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这一规定的认识,理论和实践中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行为,只有行为人的数次盗窃行为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各行为在追诉期内,才能将数额累计,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没有达到数额标准的数次盗窃行为,不能累计,因为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没有触犯刑法,只是应受到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不能将其累计相加,升格为犯罪进行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累计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就应该按累计的数额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就是指多次盗窃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数额达到了较大。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是指多次盗窃的数额相加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构成犯罪的情况。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占有很大的市场。之所以会出现这些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认识,主要就是因为在盗窃犯罪中,数额承担着两种不同的角色,它既是盗窃行为主要的定罪标准,同时也是盗窃罪的主要量刑标准。如果不能正确地区分这两种角色,在理论和实践中就很容易发生认识上的混淆。
《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从语义上分析,可分为两个部分,即“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和“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两个部分是独立且相并列的,每一部分表述一个认定多次盗窃数额的情况。这一点应该是没有疑义的。
一、对“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理解
我们认为“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中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是指每一次盗窃都构成盗窃罪,如果符合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规定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即同意上述的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从《解释》的全文来看,其遵循的是一个先定罪再量刑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逻辑顺序。
前面四条规定盗窃行为定罪方面的情况,而从第五条开始到第十一条规定量刑方面的情况,第十二条则是对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这符合人的思维认识过程。而且《解释》第五条一开始就明确指出“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这就说明整个第五条的内容仅包括盗窃罪认定后数额的计算方法,是盗窃罪的量刑标准,而不涉及盗窃行为定罪标准的问题。第十二项作为第五条下设的一项,自然也是如此。
2.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本身来看,这里的数额是量刑标准,而不是定罪标准。
其逻辑顺序也是定罪之后盗窃数额的计算,而不是数额计算之后是否达到定罪标准的问题。具体来讲,从本句话的表述分析,它说的是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而不是说多次盗窃累计其数额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我们说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不正确,也就是因为这两种观点把这种逻辑顺序颠倒了,这两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应是“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较大构成犯罪的,数额累计计算”。其逻辑顺序是先累计数额,再看是否构成犯罪,把累计的数额当成了定罪标准。而且按照这种理解,既然多次盗窃行为是根据累计数额来定罪的,那么量刑也必然是根据累计的数额来进行的,还在“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后面加一句“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就有画蛇添足之嫌。
3.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和“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相互独立的关系来看,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无论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累计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就应该按累计的数额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下所说的无论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当然也就包括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情形,既然“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的情形已经包括在“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范围内,那么《解释》还在后面单独提出“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的情况,就显得多此一举。很显然,第二种观点是不对的。第三种观点认识到了第二种观点的错误之处,把“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中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情况限定在多次盗窃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数额达到了较大,从而构成盗窃罪。但这样的理解和“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规定相矛盾。按照第三种观点,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是指多次盗窃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数额达到了较大,那么,这些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的时间跨度是多少,一年、两年、三年、甚至更久?《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也只是说“依法应当追诉的”,既然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都不够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能适用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但我国对行为进行“追诉”的时间依据只有刑法的追诉时效规定。那么,按照第三种观点的理解,这就应该是司法解释时的一个疏忽。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里,明确规定了时间的限制,这说明最高院进行解释时,是考虑到时间限制的,这表明第三种观点是有违《解释》本意的。而只有把“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理解为每次盗窃都构成犯罪,从而适用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才能形成《解释》时间规定上的完整性。
4.从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和《解释》的内在目的和精神上把握,“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也应该是指每次都构成犯罪的情况。
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之所以把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定为“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而且,《解释》又把“多次盗窃”限定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其立法和解释的用意是十分明显的,即在严厉打击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盗窃行为的同时,对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小偷小摸的行为尽量不要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作为社会各种权益的最后保障,对其的适用应该是很慎重的,并不是刑法涵盖的范围越大越好,只有在其他社会调整的手段,如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达不到调整的目的时,才应该考虑适用刑法。不适用刑法,并不表示对这些盗窃行为不进行处理,我们依然可以对这些行为进行行政上的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行为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时,立法者也会考虑将其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这也就是《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本意所在,因为这时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较大的程度,因此,对构成犯罪以前的盗窃行为的数额也要累加,但《解释》在规定这种情况累计计算数额时,也加了一个时间上的限制,不能无限制地累加。
另外,这里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中的“多次盗窃”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的“多次盗窃”是有区别的。这里的“多次盗窃”应包括两次的情况。
二、对“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理解
对这一规定的理解,理论和实践中没有太多的分歧,上面我们也分析了这一规定产生的背景,是针对那些行为人主观恶性比较大,一年内进行多次盗窃,有的行为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而作出的规定。这样既有力地打击了这种危害性较大的盗窃行为,又有效地避免了把那些小偷小摸,每次盗窃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纳入到刑法打击范围内。而一年的时间限定,也防止了对盗窃数额无限制地累加。
因此,我们主张《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是关于盗窃数额计算方法的规定,且应当作如下理解:
1.“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追诉的”中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是指每一次盗窃都构成盗窃罪,如果符合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规定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多次应包括两次及以上情况。
2.“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是指两次和两次以上盗窃的情况。如果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在其一年以内的前次盗窃行为,累计计算盗窃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前次”包括前一次和前几次。(作者单位:北京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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