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我写一份模拟法庭的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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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3-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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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模拟法庭剧本
时间:2007年03月20日
地点:衡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物:
审判员:司马燕
书记员:郭风
原告:秦亮,男,1976年2月生,任职于宁安市图书馆,住
宁安苑3区4幢306室
被告:张军,男,1972年5月生,宁安市天达家私广场业
主,住宁安市通江路28号
委托代理人:姚海,男,宁安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侵权纠纷
案情梗概: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主审法官入席
(四)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主审法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秦亮,1976年2月生,在本市图书馆工作,住本市宁安苑3区4幢306室。没有委托代理人。
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我叫张军,1972年5月生,经营本市天达家私广场,住本市通江路28号203室。我委托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海作一般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我叫姚海,男,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秦亮与被告张军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司马燕独任审判,本院书记员郭风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我于2001年10月28日在父亲秦国平和女友方露的陪同下在被告处购买木质家具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大小茶几各一张)及电视柜一张,总计价金3290元。
购买过程中,我多次向被告询问该家具的材质,被告均非常肯定的说是红木的一种“花梨木”,并称可以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我相信了被告所称,认为虽然不是品质很好的红木,但毕竟是红木,于是购买了该套家具。以上事实有所购家具实物、购买发票、证人秦国平、方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套家具之材质实际上是一般木质而非花梨木。我即向被告提出退货等请求,并经过安市消费者协会的调解,然被告拒绝。
综上,我认为:被告在销售家具过程中,没有履行如实告知原告所购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而是为了多做生意,借原告缺乏木材方面的辨识能力之机,故意作出虚假答复,误导、欺骗原告,从而导致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图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被告那套所谓的“花梨木”家具。被告违背了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原告知悉所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陈述虚假事实,已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的诉讼请求是:
1、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家具款3920元;
2、增加一倍赔偿,即3920元;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2001年10月28日被告确实出售了这套家具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是花梨木材质。被告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原告进行的买卖。这一点从价格上即可以看出。这套家具若是真正的“花梨木”则需1万多元,而不是近4 000元。至于发票上写的“花梨沙发”是指外观品质,指外观上有梨花的图案。此名称本身是从供货商即江吴县厂家引用过来的。因此我认为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对2001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920元的木质家具事实均无异议。当天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送货单记载为“花梨沙发”一套、“花梨低柜”一套,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送货单上的“花梨”能否认定是指家具的材质。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提供相关证据。
匿名用户
2013-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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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镇江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镇朝检刑诉[2005]76号

被告人贾浩,男,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镇江市联想职业高中学生。住本市朝阳区阳光花苑52号。2005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江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乙然,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镇江市朝阳区阳河滨镇河滨村15号。2005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江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拘留,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乙然曾于2000年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包志林,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镇江市联想职业高中学生。住本市朝阳区江南家园28号。2005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江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浩、乙然、包志林寻衅滋事一案,由镇江市朝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9月11日,被告人贾浩在本市联想职业高中食堂内,因排队买饭与丁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贾浩遂纠约被告人乙然、包志林欲对丁新实施报复,次日下午16:30分,三被告人在丁新回宿舍途中,将其拦住,乙然上前打了丁新一个耳光,丁新逃跑,三被告人随后追赶,被告人乙然掏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向丁心头部砍去,致其头部一8厘米长的创口,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丁新被砍倒在地,被告人贾浩、乙然又对丁新身上猛踢几脚,后被告人贾浩、乙然、包志林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浩、乙然、包志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浩、包志林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贾浩、乙然系主犯;被告人包志林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贾浩、包志林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乙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小蓉 唐硕

200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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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3-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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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被告人,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了吗?

贾:听清楚了

乙:听清楚了

包:听清楚了

长:下面分别进行法庭调查,先将被告人乙然、包志林带下法庭候审。

被告人贾浩,你对起诉书指控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无异议?

贾:没有。

长:现在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公:被告人贾浩,公诉人问你的问题,希望你能如实回答。

贾:好的

公:你与丁新是否认识?

贾:以前不认识,在学校食堂吵架后才认识他的.

公:你与乙然,包志林是否认识?

贾:乙然是我在游戏机室认识的朋友,经常在一起打游戏机,包志林是我的同学,而且我们住在同一宿舍.

公:你与丁新有什么矛盾?

贾:在9月11日我在食堂买饭时,他没有排队,我说了他几句,他反而骂我,我们就发生了争吵,丁新还打了我一拳,后来被在场的老师劝阻,我心里不服气,心想是他不对,居然还敢打我,让我当众出丑,很没面子,就想教训他一下。

公:你想怎样教训他?

贾:当天晚上,我在游戏机室正好遇见乙然,就和他谈到中午的这件事,请他帮忙,他说帮我摆平。回宿舍后,我看见包志林,心想人多的话可以吓吓他,就喊包志林一起参加,包志林先不肯,我就骂他不上路子,后来他同意了。

公:你把打丁新的经过详细讲一遍。

贾:第二天下午快4点钟时,我就把乙然喊到学校,然后喊包志林一起在丁新回宿舍的路上守侯,等了大约半个小时,看到丁新正好一个人回宿舍,我们三人就上前拦住了他,乙然甩了他一个耳光,骂他“叫你嘴老,打死你!”丁新一看不对,撒腿就跑,我们三个人就追上去,乙然从衣服内掏出一把这么长的砍刀,对他的头部砍了一刀,丁新当时捂着头就倒在地上,头部还流着血,我们三人上前又狠狠地踢了他几脚,丁新大喊“救命!”我们三人就跑出了校园。

公:你是怎么归案的?

贾:事发后,我和包志林心中十分害怕,不敢回宿舍,就在学校附近转了一个晚上,后来包志林对我说,我们还是去自首吧。我就同意了。我们第二天一早一起到学校自首了。

公:你现在对你的行为有什么认识?

贾:当时自己太冲动了,也没考虑到会造成这样的后果。

公:公诉人发问完毕。

长:辩护人有无问题要发问?

辩:被告人贾浩,你是哪年出生的?

贾:1988年5月17日。

辩:也就是说案发时你还未满18周岁?

贾:是的。

辩:05年9月11日当天,你和丁新因为什么原因发生争吵?

贾:买饭排队时他插队。

辩:争吵过程中,谁先动的手?

贾:丁新先打我一拳

辩:你有没有还手?

贾:没有

辩:05年9月12日下午,你喊乙然到学校,当时有没有叫他带刀?

贾:没有

辩:在丁新受伤住院期间你是否去看过他?

贾:有的

辩:有没有对其进行经济上的补偿?

贾:有的,我去看他时给了他500块钱。

辩:审判长,我没有问题了。

长:辩护人有没有需要向被害人发问的?

辩: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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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3-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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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供送货发票一张)被告所说“花梨”是外观上的品质此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出具的货单上“花梨”是误导消费者。
主审法官:被告对发票有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我提供一份2001年9月25日送货单一张。证明厂商送货时即以“花梨”等表示名称。此外还有“花龙、花鱼”。因此这里的花梨是指外观品质而不是内在木质。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何意见。
原告:虽然送货单上写着“花龙、花鱼”。但并无这种木质,而且这是供货商与经销商之间的事,消费者并不知情。“花梨”用在这种特定的商品上本身就是误导消费者,而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又虚假陈述。
主审法官:被告从事家具经营多年,红木包括哪几种,花梨木是否包括在里面?
被告:产地泰国、缅甸的花梨木统称东南亚红木,这是国家认可的,这才是真正的花梨木,其它国家的都是杂木,花梨木在红木中是最低档的,最高档的是柴檀木。
主审法官: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
首先由原告作辩论发言。
(三、法庭辩论阶段)
原告:我认为发票上写的“花梨”是指木质,一般消费者都会这样认为。原告将花梨二字用在家具上就是误导消费者认为材质为“花梨”。就象“真丝”布,一般人都会认为就是“真丝”的布料,而不会认为花纹象真丝的布料。至于家具的价格并不能说明材质。消费者只是懂得一般红木家具要贵,但是对于品质差些的花梨木,究竟要多少钱,消费者却不是很清楚。就象商场里常有商品打对折甚至更低的折扣出售一样。正是在被告的误导下,原告才愿意用3920元买下这套“花梨”家具。被告的欺诈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欺诈的目的不是暴利,也是促成交易,获取利润。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作辩论发言。
被告委托代理人:1、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看中了这套沙发,在购买过程中,原告仔细向被告了解了家具的一些情况,被告也如实告知了材质是普通材质及价格。事实上被告所买的沙发还有花龙、花鱼等品种。
2、被告在原告询问材质时已作了如实告知。而且原告也应当知道“花梨木”沙发应远远高于3920元。其花3920元是不可能买真正的花梨木沙发的。
3、被告知道出售伪劣商品的严重性,事实也不会冒这风险进行欺诈。
被告:发票上的“花梨”是指雕着象“梨”的图案,“花鱼”上雕的象“鱼”,“花龙”雕的象“龙”。之所以这么称呼是为了区分不同图案的沙发。假如是真正的花梨木沙发应记载为“花梨木”沙发,“花梨”沙发不等于“花梨木”沙发。
主审法官:双方互相辩论。
原告:事实上家具上并无被告所说的明显“梨”型图案,只是雕刻着“麒麟”。花鱼沙发上也并无“鱼”。因此被告所说不能成立。一般的消费者只是知道“花梨”是红木的一种,至于其品质种类不可能知道得那么详细,具体。被告告知原告是品质差的一种,对此原告深信不疑,对于销售价格高于一般木质也就可以理解了。如果被告当时不是告知我们是花梨沙发,我们是不会购买此套家具的。
被告:原告称销售过程中作虚假宣传并无证据证明,发票上记载为花梨沙发,原告理解为花梨木沙发,是原告理解错误。假如发票上记载的是花梨木沙发,那么我话可说。
主审法官: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你有何调解意见?
被告:在家具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同意退货,但不同意增加一倍赔偿。
主审法官:原告,有何调解意见?
原告:在诉讼前,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没有调解诚意,现我不愿意进行调解,听候判决。
主审法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下面进行宣判。
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结案。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私广场购买沙发等是因生活消费所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向被告购买家具时,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所出售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现原、被告对交易商品信息的真实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以被告出售家具时对材质作虚假宣传的事实由其出具的送货单证明为由支持其主张,被告对此予于否认,并解释此花梨并非指家具的材质,而是指家具的外观品质、花纹图案。被告的解释是否合乎情理。本庭分析认定如下:花梨木是红木的范畴,花梨木家具的品质不同于一般材质的家具,一般在木质家具上标记花梨二字,除非经营者特别提示消费者此花梨不是指花梨木,否则常人均会认为为花梨木。因此的被告的解释不合情理。本庭不予采信。
被告向原告销售沙发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虚假宣传,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隐瞒真实情况,不予告知。本案被告否认在向原告销售家具的过程中作了虚假宣传,然即便未作虚假宣传,其也并未向原告作特别说明,其为了获得对其有利的交易结果,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了商品。故应当认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至于经营者是否获得暴利并不影响欺诈的构成。被告以未以花梨木价格出售该套家具为由否认存在欺诈之说,不能成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增加赔偿一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 全体起立)
主审法官:一、被告张军返还原告秦亮家具款3920元,增加赔偿原告家具价款3920元,合计7840元。
二、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一套沙发(含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茶几两张)、一张电视柜返还给被告。
上述一、二两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宁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坐 下)
闭 庭 。当事人在闭庭后五日内至本院阅读笔录签字。
书记员:全体起立。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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