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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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能否起诉薛某涉及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问题。薛某是书面形式单方向债权人郭某出具担保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薛某与郭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
《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对照此条规定,薛某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对于一般保证,《担保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郭某作为债权人,他与何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在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何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郭某不具有向薛某主张权利的法定条件,也是薛某拒绝向郭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
如薛某与郭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何某是否有能力偿还,只要逾期不还,就由薛某偿还;或薛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类的词语的话,那么,依照《担保法》第18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薛某的保证方式就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如此,按照《担保法》第18条第2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郭某就有权向薛某主张权利,即可以起诉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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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责任是在债务人不能承担返还债务的时候才承担责任,即对债务人已经实施了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的时候,保证人才会承担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偿还责任,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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