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
肖像权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法律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
1、未经本人同意;
2、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
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扩展资料:
我国版权与肖像权冲突的案例: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肖像权和版权的冲突,较多地体现于演员剧照中的肖像权问题。
2002年,话剧《茶馆》中“秦二爷”的扮演者蓝天野发现其在《茶馆》中的剧照被北京天伦王朝饭店使用在广告展示架和灯箱上,且该剧照是由《茶馆》著作权人北京电影制片厂许可给饭店使用,因此蓝天野将该饭店和制片厂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肖像作品上存在着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双重权利,但两权利仅仅是聚合,不是吸收,肖像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不能湮灭肖像权。鉴于饭店使用的是集体剧照,且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二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肖像权,最终判决二被告因使用《茶馆》集体肖像向原告支付肖像使用费6000元及其他合理支出。
2014年,知名演员吴奇隆发现,羽西化妆品专柜未经其本人授权,在产品包装、宣传册等处使用了他在电视剧《步步惊情》中的剧照,认为羽西侵犯其肖像权,遂将羽西化妆品生产商尚美公司等诉至法院。
尚美公司等则抗辩称,羽西化妆品已与《步步惊情》电视剧著作权人唐人公司签署协议,涉案五组剧照均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参考资料来源:
一、肖像及肖像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所谓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雕塑等各种艺术形式而使公民(自然人)的面部特征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其特点是:(1)个人性,即肖像必须是个人的形象,并为个人所有;(2)面部性,即肖像主要是自然人面部特征及其再现;(3)再现性,即通过绘画、摄影、雕塑等各种艺术形式而使公民(自然人)的面部特征在物质载体上再现(“镜中人”),比如照片、绘画作品等等;(4)客观性,即通过摄影、绘画、雕塑等艺术手段创造出来的肖像必须是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的人的面部特征的反映,而不是虚拟的人;(5)可辨认性,即通过某种艺术手段再现的个人的肖像必须是能够被人们辨认为具体的某个人。(6)人格性,即肖像可以可以使肖像人与其他人相区别,并且体现了肖像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利益,常常与肖像人的个人隐私、名誉产生紧密联系。所谓“肖像权”是指以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其包括四项权能:(1)肖像享有权,即权利人对其肖像的归属享有专有权;(2)肖像制作权,即自然人根据自己的合法需要,有权由自己或许可他人通过造型艺术及其他形式再现自己的形象;(3)肖像使用权,即通过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以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利益;(4)禁止侵害全,即除权利人外,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肖像权的义务。肖像权的法律特征是:(1)肖像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2)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的权利。
二、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规定,侵害肖像权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未经本人同意,即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换句话说,使用他人的肖像必须经肖像权人本人的同意。本人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可以采用两种方式:(1)本人单方面授权给他人而使他人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但应当对使用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范围等做出明确的限制;(2)本人通过与他人订立肖像权使用合同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但对使用肖像是有偿还是无偿以及时间、地点、方式、范围、是否允许第三人使用等做出明确的约定。另外,涉及到未成年人的肖像使用问题,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
2、非法利用他人的肖像。所谓的非法利用是指未取得他人同意而非法再现他人肖像的行为,包括商业性的利用和非商业性的利用。包括:(1)未取得本人的同意而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2)未取得他人同意而非法使用他人的肖像,如将他人的肖像制作成图片予以出手、制作广告及商标等;(3)恶意毁损、丑化他人的肖像,如将他人的肖像制作成漫画丑化他人肖像以及在网络上修改他人的肖像将他人丑化等。
3、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也就是说,侵害他人肖像权的人主观上应当具有过错才能承当侵权责任。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但是,在侵权行为人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而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时,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4、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只有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的后果包括财产损害后果和精神损害后果。
三、肖像权的限制(或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在我国,肖像权的限制是指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虽然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了肖像权人的肖像,但依照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情形,法律上将这种使用也称作“合理使用”。比如:对不文明行为拍照、公安现场执法等。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目的而在一定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2)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3)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他人的肖像;(5)公共场所的必要限制;(6)描述历史性的事件;(7)为了自然人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四、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在侵害肖像权的情况下,肖像权人可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规定,要求侵害行为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几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比如:在肖像权被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仅要求侵权行为人只停止侵害,也可以既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同时要求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具体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几种民事责任,可依据案件情况确定。
五、肖像权的自我保护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侵害他人肖像权的主要的情形是利用他人的肖像制作广告。比如:婚纱影楼利用顾客的照片作宣传样片、生产企业利用他人的肖像制作成广告宣传自己的产品以及利用他人的肖像制作成宣传画册等等。受害人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自己一定要第一时间收集并保存好相关的证据,比如收集相关的图片、宣传资料等,必要时还可以请公证机关对不易收集或有可能消失的相关资料作相应的证据保全,以便受害者能够顺利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民法通则》
第100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25条 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