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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宅基地一户只能申请一处,也就是说一家人只能申请一块宅基地,然后在该地块上建房,这就叫做一户一宅。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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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新政策一户一宅是指农村一户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然后在该地块上建房。
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1、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中,“一户”是根据农村村民户籍管理的户口来作为判断依据的,在户口本上登记的为一家人,那么该户口本上所有登记的家庭成员就属于一户,这一户就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如果家中子女成家后想重新获得宅基地的,可以通过分户来另外申请宅基地;
2、“一宅”指的是,农村村民一户所拥有的宅基地,是一整块土地,而不是分布在村里各地的几处宅基地,如果是分布于不同地方的土地,那就属于“多宅”。
一户多宅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算合法:
1、因继承原因导致“一户多宅”且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超过标准的属于合法,另外因合法继承产生的“一户多宅”村民可以以转让或者出卖等方式给同村确实宅基地的人;
2、儿女已具备分户条件,并在另一处建房,只是还没有分户的,可以通过办理分户让其合理化;
3、有时候村民已经达到了分户建房条件,但是由于当地宅基地资源缺少等原因而导致迟迟没有批下来,可以选择同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买卖获得宅基地,这种情况下形成的“一户多宅”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1、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中,“一户”是根据农村村民户籍管理的户口来作为判断依据的,在户口本上登记的为一家人,那么该户口本上所有登记的家庭成员就属于一户,这一户就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如果家中子女成家后想重新获得宅基地的,可以通过分户来另外申请宅基地;
2、“一宅”指的是,农村村民一户所拥有的宅基地,是一整块土地,而不是分布在村里各地的几处宅基地,如果是分布于不同地方的土地,那就属于“多宅”。
一户多宅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算合法:
1、因继承原因导致“一户多宅”且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超过标准的属于合法,另外因合法继承产生的“一户多宅”村民可以以转让或者出卖等方式给同村确实宅基地的人;
2、儿女已具备分户条件,并在另一处建房,只是还没有分户的,可以通过办理分户让其合理化;
3、有时候村民已经达到了分户建房条件,但是由于当地宅基地资源缺少等原因而导致迟迟没有批下来,可以选择同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买卖获得宅基地,这种情况下形成的“一户多宅”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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