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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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含摩托车)维修以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公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 营业管理第四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的运量、动力、道桥、油料供应情况和社会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车辆发展的具体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的营业性运输包括:
  (一)专营或兼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与雇主发生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二)采用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代客送货等形式,以自用运力为客户运送本单位出售的产品和生产资料,与客户结算费用,货价与运价并计的;
  (三)同一系统、同一部门、同一经济联合体和企业集团内各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的公路运输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四)工程承包单位以自用运力为承包工程运送所用物资,采用工程费用包干结算或直接发生运费结算的;
  (五)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力、劳力,为本单位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六)以自用运力和自有维修能力实行租赁经营、外部承包经营或其他承包经营后,对外发生的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持有合法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车辆应符合国家和省汽车运行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必要设施和经营场所;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还需有符合国家和省汽车运行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的车辆。第七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实际需要,按《条例》第七条和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和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和经营范围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公路运输经营者超范围经营,应经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从事非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不超过三个月)参加营业性运输的,须经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第八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在营运车辆两侧车门(拖拉机在指定部位)喷印营业标志。客车应在前右侧内档风玻璃上悬挂营运线路标志,车内悬挂里程票价表。出租车应安装标志灯、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第九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停止或终止营业以及更换车辆、变更经营项目等,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货物运输第十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的货物运输分工:
  (一)专业运输企业,以承担大宗物资、重点物资、公路、铁路分流物资和港口、车站、货场集散物资以及零担与集装箱物资运输为主;
  (二)其他企业,以承担与本单位经营相一致的物资运输为主;
  (三)城乡个体户或联户,以承担城乡之间的农副产品、农村生活物资和城镇工商业、居民用的零星物资运输为主。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货物,由各托运和承运单位按月提前向所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提报运量、运力计划,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运输。允许购入或调入单位自用车辆运输。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的货源流量、流向、流时情况,报请当地政府确定本地货源管理的具体办法,防止垄断货源。第十三条 集装箱货物运输,应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指定有承运能力的专业运输企业承担。零担货物运输应向班车化发展,实行定车、定线、定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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