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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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安徽省港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不含本数)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不含本数)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将准予许可决定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和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申请使用深水岸线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二、对《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林木新品种权,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林木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推动林木种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业科技创新、林木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林木种子储备制度,省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引进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木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六)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林木新品种保护”。具体内容为: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林木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木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木新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林木新品种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取得林木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对取得林木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林木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未经林木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林木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主要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林木种子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林木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向购买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提供林木种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五)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林木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林木遗传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列入国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国家级林木品种选育审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七)将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十八条中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第十九条中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将第十八条中的“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修改为“林木种子生产者”。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不含本数)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不含本数)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将准予许可决定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和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申请使用深水岸线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二、对《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林木新品种权,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林木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推动林木种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业科技创新、林木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林木种子储备制度,省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引进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木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六)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林木新品种保护”。具体内容为: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林木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木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木新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林木新品种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取得林木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对取得林木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林木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未经林木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林木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主要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林木种子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林木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向购买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提供林木种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五)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林木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林木遗传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列入国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国家级林木品种选育审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七)将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十八条中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第十九条中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将第十八条中的“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修改为“林木种子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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