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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可以申请出租车公司, 手续比较繁琐。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和治安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安全防护装置、计价器,依法办理保险手续;营运车辆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证。
(五)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旅游准运证。
扩展资料: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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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5-04-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合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容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汪和客运资格证件。
2005-04-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合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容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汪和客运资格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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