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基本原则
中央银行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基本原则如下:
最后贷款人制度指的是商业银行出现流动性危机时,中央银行(在我国为人民银行)承担最后贷款人职责。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未就最后贷款人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仅第28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奠定了制度基础。
其一,最后性,即中央银行必须对市场自治抱有最基本的尊重,只有在不可预期的风险明显已经超出市场(银行体系)系统能承受的范围才能救助。
其二,成本最小原则,中央银行必须对需要救助的银行进行基于成本最小原则的分析和决策,例如,中央银行最后能承担的最大资金损失是多少、将会付出多少的资金成本等等。不过该原则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成本最小原则不适用于最后贷款人制度,因为最后贷款人制度是处理系统性风险的制度,而金融系统崩溃的成本是整个国家不可承受的。
其三,权责对称原则。系统性风险来自于金融机构权利和责任不匹配,权责对称是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因素。因为通常而言,中央银行对于是否提供流动性救助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金融机构自身有责任时,中央银行对于是否应当救助该金融机构,以及应当如何救助该金融机构,应当抱有谨慎态度。
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的意义:
1、解决有偿债能力银行暂时性的资金短缺问题,以此稳定银行客户的资金需求,解决银行的借贷平衡问题。
2、商业银行出现危机,“最后贷款人”可以在公开市场向银行体系购买质素理想的资产,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政策经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