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与经济辅导第10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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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保险合同
一、 保险合同的概述
(一) 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但与其他合同相比,它有自己独特的特征。表现为: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互负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投保人按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并以此为代价将一定范围内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
2.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文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及其他书面协议形式。
3.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必须服从、接受或拒绝对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在现代保险业务中,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备制和提供,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而没有拟定或磋商保险条款的自由。因此,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
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亦即碰运气的机会性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是不确定的,是机会性的。只有当特定的不确定的危险发生时或者在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其他条件具备时,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可见,危险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
5.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保险是危险的对策,但保险并不能保证危险的不发生,也不能恢复已受损失的保险标的。而只是通过货币给付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故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 二)、保险合同主体
保险合同主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
1.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因订立保险合同而享有保险权利和承担保险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或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或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在我国保险人专指保险公司。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能否投保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评定标准。
一般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凡是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均为对该项财产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的人,包括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凡一方的继续生存对他方具有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即认为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据此,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主要为投保和承保两个步骤。
投保,指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并提交投保单的行为,其实质为保险要约。承保是指保险人同意接受投保人投保请求的行为,亦即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须经以下程序:
1.投保人提出申请,索取并填写投保单。
2.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
3.承保。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向投保人询问、了解保险标的的各种情况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
4.出具保险单。既可以是保险单,也可以是暂保单,还可以另出保险凭证。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故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可包括:
1.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制作并签发给投保人。保险单中一般印有保险条款。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保险单就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保险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但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正式凭证。按《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就成立。因此,如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以正式签发保险单为合同成立条件,保险人才可免除赔偿义务。
例.王女士于2002年10月20日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当天缴清全部保险费,但保险公司因故未能及时签发保险单。此后不久,王女士不幸因车祸身亡,本案人寿保险合同依我国《保险法》,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A )
A.不因保险人未签发保单而归于无效
B.因保险人未签发保单而解除
C.因保险人未签发保单而可撤销
D.因保险人未签发保单而效力待定
2.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一种内容和格式简化了的保险单。它一般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保险凭证上记载的内容,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以相应的保险单记载为准,当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与相应的保险单列明的内容发生抵触时,以保险凭证的记载为准。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凭证的,不再签发保险单。
3.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同意承保风险而又不能立即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时,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不同于保险单,但在有效期限内在保险单作成交付之前,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签发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使用暂保单:
(1)保险代理人争取到保险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之前;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时,须经上级公司或总公司的审批,而未获批准前;
(3)保险人和投保人就标准保险单的条款达成一致,但就标准保单记载以外的个别事项尚未达成一致,而保险人原则上同意承保时;
(4)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不能确定保险条件是否符合承保标准前。
4.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是保险人预先备制以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使用的格式文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投保人姓名(名称)、地址;(2)投保人的职业或经营性质;(3)保险标的及其坐落位置;(4)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5)保险金额或保险责任限额;(6)保险期间;(7)投保人签章;(8)投保日期。
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也非保险合同的正式组成部分。但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由保险人签章承保后,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保险单的遗漏。
5.其他书面形式。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以上述四种方式以外的书面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特殊事项的保险,并经过公证的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人即承保人,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名称就是指作为承保人的保险公司的全称,住所是指保险公司所在的地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合同,据以判断投保人对其有无保险利益,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记载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约定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责任免除是指依法或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
保险合同应当明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只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保险事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保险人开始履行保险责任的时间。
6.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即对保险标的所有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7.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货币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承担的损失补偿或给付的限额,同时也是计算保险费的标准。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它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源泉。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保脸费率的高低和保险期限的长短。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方法,一般以金钱给付为原则。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四)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保险合同履行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合同主体全面、适当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的行为。从内容上看,履行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同义务的履行。从程序上看,履行还包括索赔、理赔、代位求偿三个环节。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义务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1)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这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
(2)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出险通知、预防危险、索赔举证的义务;
(3)被保险人应履行危险增加通知、施救的义务。
2.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发生后对损失给予赔偿或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
(三)索赔、理赔与代位求偿
1.索赔与理赔。索赔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出现后,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行为。理赔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财产的损失或人身伤害进行调查并处理有关保险赔偿责任的活动。
我国《保险法》第21条至第26条就索赔与理赔的程序作了如下规定:
(1)出险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2)提供索赔单证。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核定赔偿。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收到索赔要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要求及索赔单证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4)索赔时效。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
2.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代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例1.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什么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 A )
A. 赔偿金额
B. 保险金额
C. 保险价值
D. 实际损失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其主体、内容、效力发生变化。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
1.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更,一般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主体的变更通常是由于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而引起的。
2.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发生变化,或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航程变化、船期变化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等。
3.效力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或失效后又复效。
变更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消灭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一般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为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一般由投保人行使,因为保险合同从根本上说是为分担投保人的损失而设,故赋予投保人以保险合同解除权可以很好地维护其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4条就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15条还相应地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除非在特定情况下,在投保人有违法或违约行为时,法律才规定保险人可以单独解除合同。这些特定情况在《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27条、第 35条第3款、第36条、第53条中作了明文规定。
五、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法》规定的主要险别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如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险,保证保险(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以信用的标的)财产保险的性质是补偿,着眼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财产保险不会得到额外的收入,不是营利的手段(道德风险)。《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专门规定,其最基本的内容是:
1.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李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2.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在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者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例.1997年1月18日陈某购置一了辆桑塔纳“时代超人”型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当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其子小陈因经常乘坐他人及陈某的车,知道一点驾车常识。3月20日,陈某有病住进医院,小陈偷拿了其父的车钥匙驾车外出游玩。不慎翻车。小陈受了伤,轿车完全报废。下列有关陈某轿车毁损赔偿问题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C )
A.陈某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B.陈某无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C.保险公司如果赔偿,可以对小陈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D.小陈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例.某印刷厂就其价值为1000万元的印刷品投保企业财产保险,该保险为足额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突发洪水造成被保险印刷品损失70%。此外,损害发生之际,被保险的印刷品市场价值增至1200万元,而事前该印刷厂同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上述印刷品以800万元的价格出售。依据保险法原理,本案印刷厂最多可以获得多少保险金?( )
A.700万元
B.840万元
C.560万元
D.800万元
(二)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性质是给付性和返还性,不以损失的存在前得;所给付的保险即为保险费(包括本金和孳息)。其最基本的内容有:《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人身保险合同作了专门规定。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和权利。包括:投保人应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除外;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按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经保险人同意可以变更受益人。
例.甲为自己投保一份人寿险,指定其妻为受益人。甲有一子4岁,甲母50岁且自己单独生活。某日,甲因交通事故身亡。该份保险的保险金依法应( D )
A.作为遗产由甲妻、甲子、甲母共同继承
B.作为遗产由甲妻一人继承
C.作为遗产由甲妻、甲子继承
D.全部支付给甲妻
保险合同投保人所指定的具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没义务,只有权利
条件:依法以被保人或投保指定人(应该吸前者)
未指定否人的或受益人早于被保人死亡的,推定受益人为被保人的法定继承人
人身保险是不是财产?
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一种预期利益,其产生依执行被保人为被保有的死亡,也就是说,被保人死亡时,这种利益并不是现实存在的
2.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包括: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无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例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多长时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 B )
A. 1年
B. 2年
C. 3年
D. 5年
解析:见《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该条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例.2000年7月8日,宫某为其子陈某投保了生死两全保险,保险期限5年,保费于当日一次缴清。同年9月11日,陈某因盗窃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2002年6月27日,陈某越狱,触电力网而身亡。对于本案,保险人应( C )
A.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B.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金
C.按照保险单退还现金价值
D.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例.某厂女工王某于1996年6月22日为贺某投保(贺某与王某为婆媳关系)。经贺某同意后购买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指定受益人为加贺某之孙、王某之子A,时年12岁。保险费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交。交费一年零八个月后,王与被保险人之子B离婚,法院判决A随B共同生活。离婚后王仍自愿按每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1999年2月20日被保险人贺某病故,4月王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与此同时,B提出被保险人是其母亲,指定受益人A又随自己共同生活,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王则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A的母亲,也是A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王某因离婚而对贺某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1)王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B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3)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一、 保险合同的概述
(一) 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但与其他合同相比,它有自己独特的特征。表现为: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互负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投保人按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并以此为代价将一定范围内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
2.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文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及其他书面协议形式。
3.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必须服从、接受或拒绝对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在现代保险业务中,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备制和提供,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而没有拟定或磋商保险条款的自由。因此,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
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亦即碰运气的机会性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是不确定的,是机会性的。只有当特定的不确定的危险发生时或者在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其他条件具备时,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可见,危险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
5.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保险是危险的对策,但保险并不能保证危险的不发生,也不能恢复已受损失的保险标的。而只是通过货币给付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故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 二)、保险合同主体
保险合同主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
1.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因订立保险合同而享有保险权利和承担保险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或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或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在我国保险人专指保险公司。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能否投保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评定标准。
一般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凡是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均为对该项财产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的人,包括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凡一方的继续生存对他方具有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即认为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据此,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主要为投保和承保两个步骤。
投保,指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并提交投保单的行为,其实质为保险要约。承保是指保险人同意接受投保人投保请求的行为,亦即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须经以下程序:
1.投保人提出申请,索取并填写投保单。
2.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
3.承保。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向投保人询问、了解保险标的的各种情况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
4.出具保险单。既可以是保险单,也可以是暂保单,还可以另出保险凭证。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故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可包括:
1.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制作并签发给投保人。保险单中一般印有保险条款。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保险单就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保险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但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正式凭证。按《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就成立。因此,如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以正式签发保险单为合同成立条件,保险人才可免除赔偿义务。
例.王女士于2002年10月20日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当天缴清全部保险费,但保险公司因故未能及时签发保险单。此后不久,王女士不幸因车祸身亡,本案人寿保险合同依我国《保险法》,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A )
A.不因保险人未签发保单而归于无效
B.因保险人未签发保单而解除
C.因保险人未签发保单而可撤销
D.因保险人未签发保单而效力待定
2.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一种内容和格式简化了的保险单。它一般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保险凭证上记载的内容,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以相应的保险单记载为准,当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与相应的保险单列明的内容发生抵触时,以保险凭证的记载为准。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凭证的,不再签发保险单。
3.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同意承保风险而又不能立即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时,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不同于保险单,但在有效期限内在保险单作成交付之前,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签发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使用暂保单:
(1)保险代理人争取到保险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之前;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时,须经上级公司或总公司的审批,而未获批准前;
(3)保险人和投保人就标准保险单的条款达成一致,但就标准保单记载以外的个别事项尚未达成一致,而保险人原则上同意承保时;
(4)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不能确定保险条件是否符合承保标准前。
4.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是保险人预先备制以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使用的格式文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投保人姓名(名称)、地址;(2)投保人的职业或经营性质;(3)保险标的及其坐落位置;(4)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5)保险金额或保险责任限额;(6)保险期间;(7)投保人签章;(8)投保日期。
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也非保险合同的正式组成部分。但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由保险人签章承保后,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保险单的遗漏。
5.其他书面形式。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以上述四种方式以外的书面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特殊事项的保险,并经过公证的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人即承保人,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名称就是指作为承保人的保险公司的全称,住所是指保险公司所在的地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合同,据以判断投保人对其有无保险利益,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记载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约定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责任免除是指依法或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
保险合同应当明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只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保险事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保险人开始履行保险责任的时间。
6.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即对保险标的所有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7.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货币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承担的损失补偿或给付的限额,同时也是计算保险费的标准。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它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源泉。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保脸费率的高低和保险期限的长短。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方法,一般以金钱给付为原则。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四)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保险合同履行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合同主体全面、适当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的行为。从内容上看,履行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同义务的履行。从程序上看,履行还包括索赔、理赔、代位求偿三个环节。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义务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1)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这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
(2)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出险通知、预防危险、索赔举证的义务;
(3)被保险人应履行危险增加通知、施救的义务。
2.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发生后对损失给予赔偿或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
(三)索赔、理赔与代位求偿
1.索赔与理赔。索赔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出现后,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行为。理赔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财产的损失或人身伤害进行调查并处理有关保险赔偿责任的活动。
我国《保险法》第21条至第26条就索赔与理赔的程序作了如下规定:
(1)出险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2)提供索赔单证。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核定赔偿。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收到索赔要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要求及索赔单证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4)索赔时效。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
2.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代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例1.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什么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 A )
A. 赔偿金额
B. 保险金额
C. 保险价值
D. 实际损失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其主体、内容、效力发生变化。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
1.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更,一般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主体的变更通常是由于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而引起的。
2.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发生变化,或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航程变化、船期变化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等。
3.效力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或失效后又复效。
变更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消灭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一般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为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一般由投保人行使,因为保险合同从根本上说是为分担投保人的损失而设,故赋予投保人以保险合同解除权可以很好地维护其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4条就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15条还相应地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除非在特定情况下,在投保人有违法或违约行为时,法律才规定保险人可以单独解除合同。这些特定情况在《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27条、第 35条第3款、第36条、第53条中作了明文规定。
五、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法》规定的主要险别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如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险,保证保险(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以信用的标的)财产保险的性质是补偿,着眼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财产保险不会得到额外的收入,不是营利的手段(道德风险)。《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专门规定,其最基本的内容是:
1.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李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2.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在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者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例.1997年1月18日陈某购置一了辆桑塔纳“时代超人”型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当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其子小陈因经常乘坐他人及陈某的车,知道一点驾车常识。3月20日,陈某有病住进医院,小陈偷拿了其父的车钥匙驾车外出游玩。不慎翻车。小陈受了伤,轿车完全报废。下列有关陈某轿车毁损赔偿问题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C )
A.陈某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B.陈某无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C.保险公司如果赔偿,可以对小陈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D.小陈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例.某印刷厂就其价值为1000万元的印刷品投保企业财产保险,该保险为足额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突发洪水造成被保险印刷品损失70%。此外,损害发生之际,被保险的印刷品市场价值增至1200万元,而事前该印刷厂同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上述印刷品以800万元的价格出售。依据保险法原理,本案印刷厂最多可以获得多少保险金?( )
A.700万元
B.840万元
C.560万元
D.800万元
(二)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性质是给付性和返还性,不以损失的存在前得;所给付的保险即为保险费(包括本金和孳息)。其最基本的内容有:《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人身保险合同作了专门规定。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和权利。包括:投保人应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除外;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按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经保险人同意可以变更受益人。
例.甲为自己投保一份人寿险,指定其妻为受益人。甲有一子4岁,甲母50岁且自己单独生活。某日,甲因交通事故身亡。该份保险的保险金依法应( D )
A.作为遗产由甲妻、甲子、甲母共同继承
B.作为遗产由甲妻一人继承
C.作为遗产由甲妻、甲子继承
D.全部支付给甲妻
保险合同投保人所指定的具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没义务,只有权利
条件:依法以被保人或投保指定人(应该吸前者)
未指定否人的或受益人早于被保人死亡的,推定受益人为被保人的法定继承人
人身保险是不是财产?
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一种预期利益,其产生依执行被保人为被保有的死亡,也就是说,被保人死亡时,这种利益并不是现实存在的
2.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包括: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无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例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多长时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 B )
A. 1年
B. 2年
C. 3年
D. 5年
解析:见《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该条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例.2000年7月8日,宫某为其子陈某投保了生死两全保险,保险期限5年,保费于当日一次缴清。同年9月11日,陈某因盗窃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2002年6月27日,陈某越狱,触电力网而身亡。对于本案,保险人应( C )
A.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B.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金
C.按照保险单退还现金价值
D.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例.某厂女工王某于1996年6月22日为贺某投保(贺某与王某为婆媳关系)。经贺某同意后购买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指定受益人为加贺某之孙、王某之子A,时年12岁。保险费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交。交费一年零八个月后,王与被保险人之子B离婚,法院判决A随B共同生活。离婚后王仍自愿按每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1999年2月20日被保险人贺某病故,4月王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与此同时,B提出被保险人是其母亲,指定受益人A又随自己共同生活,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王则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A的母亲,也是A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王某因离婚而对贺某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1)王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B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3)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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