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打学生去教育局哪个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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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到当地教育局的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教师常见违法行为:

(一)体罚学生

虽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近年来一直在强调禁止体罚,但体罚现象依然存在于教育教学实践中。体罚行为既包括教师殴打学生、命令学生互相殴打等直接体罚,还包括罚学生长跑等变相的体罚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都规定教师不能体罚学生,教师体罚行为给学生的伤害若达到一定程度,教师甚至有可能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二)侮辱学生

对学生进行侮辱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学生名誉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讽刺、侮辱、谩骂学生,致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受到伤害。

(三)侵犯学生财产权

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一些现象:

1.非法没收。一般学校都禁止学生将与学习无关的物品带到学校。若有学生携带这些物品入校,学校和教师一般都会对其进行没收。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没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没收,而是暂时扣留。除了一些管制刀具、淫秽物品等可以没收上交外,其他物品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返还给学生或学生家长。否则就有侵犯学生财产权的嫌疑。

2.非法罚款。一些教师对于违纪的学生进行罚款,如迟到罚1元,不按时完成作业罚1元等。应当说,教师甚至学校都是没有罚款权的,因为在法律上,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和单位才有罚款权。

3.乱收费。如学校和教师利用一些借口向学生非法收取费用,或强令学生购买物品、订阅报刊等。

(四)限制学生人身自由

应当说,教师出于教育教学的考虑,是可以在合理的时间、采取合理的方式让学生留在学校的。但留置学生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是留置的原因要合理,比如给缺课的学生补课,给问题学生做思想工作等等。其次时间要合理,一般情况下留置时间不能过晚,不能耽误学生吃饭、休息。最后程序要合理,学生在正常放学后被留置在学校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

如果有的教师简单地将学生扣留在教室、办公室,不让学生回家,甚至不让学生吃饭,就属于限制学生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了,如果情节较重的话,甚至可能触犯刑律。

(五)侵犯学生隐私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有的教师出于各种目的,隐匿、销毁、私拆学生的私人信件。其中绝大部分教师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了解学生交友对其是否有不良影响等。但教师应当注意到:好的动机不一定带来好的效果,教师不能采取非法手段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注意保护学生的隐私,对于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了解到的学生个人和家庭的隐私要注意保密,例如学生父母离异、学生系收养等情况不能对外声张。对于一般学生的家庭住址、父母单位、联系电话等也不可透漏给无关人员。

(六)非法搜查

发生在学校的盗窃案件可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对于一些数额极小的盗窃案,学校和教师也可以自行调查或处理。在调查失窃案时要注意,教师没有搜查权,无权检查学生的私人物品和身体。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非由司法机关并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对公民的人身进行搜查。即便是未成年学生,也依法享有该项权利。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七)性侵害

教师性侵害是指教师或其他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自己的特定身份对女性学生进行强奸、猥亵或者对男性未成年学生进行猥亵的行为。教师的性侵害犯罪是目前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也是教师犯罪中最主要的一种类型。为此,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曾经在2003年联合发出通报,要求各地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打击教师队伍中的性犯罪分子。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教师性侵害行为严重者还可能构成犯罪。

(八)不作为或过失的失职行为

“不作为”是指教师不实施其依照法律或岗位职责有义务实施的行为。例如教师对学生的危险行为有告诫和制止的义务,同时,教师对于外界对学生的侵害行为也应当进行阻止。假如因为教师没有尽到以上职责而造成学生权益受到侵害时,教师也往往难辞其咎。例如有的教师在上课时发现学生间有打闹行为而没有及时制止,致使学生在打闹中不慎受伤。在这样事故中,教师就因为自己的不作为而存在过错。

过失是指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错误。疏忽大意是指教师本应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危害后果发生。过于自信是指教师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自以为能够避免,以致危害后果发生。例如化学教师做演示实验时,不慎将废液溅到前排学生的脸上,造成烫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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