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教师是不是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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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编教师拥有的编制为事业编,即在编老师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非在编教师即为临聘人员或者称作合同工。
教师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入职后按照相关规定,签订合同期一般为五年(实际操作中,一般只签订一次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事业单位工作待遇,非在编老师, -般称作代课老师。
2022-04-12 广告
教师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
在编教师拥有的编制为事业编,即在编老师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非在编教师即为临聘人员或者称作合同工。教师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入职后按照相关规定,签订合同期一般为五年(实际操作中,一般只签订一次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事业单位工作待遇,但我们说的合同工一般指临聘人员。非在编老师,一般称作代课老师。
扩展资料:
事业单位与公务员的区别
1、二者都属于公职单位。公职单位和企业的差别是比较明显的:公职单位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公职人员待遇往往和财政挂钩,企业是自收自支;公职人员带有编制,而企业没有。
2、公务员是行政编制,主要是管理人才;事业单位是事业编制,主要是专业人才。
3、行政编走的是级别(比如有国家级、省部级、厅局级、县处级、乡科级、股所级),而事业编走的是职称(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助理级、技术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教师编制
公职人员和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而且大家对于公职人员也有着一个大概的概念,一般来说,只要是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体制内人员,基本上都可以称为公职人员,但是,要具体到某一个职业是不是公职人员,很多人都会产生迷糊,那么,教师属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呢?
首先,按照国家公职人员的定义,教师并不在国家公职人员的范畴。一般来说,公职人员的定义主要是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最常见的公职人员包括政府机关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企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群众自治组织管理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从这个角度来看,教师并不在公职人员的范围之内。
其次,从实际的工作角度来看,教师也不符合公职人员的要求。一般来说,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公职人员最大的特点就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责,从这个角度出发,政府公务员、村委会管理人员、医疗教育机构的管理者,或多或少都在履行权力机关赋予它们的公共管理职能,只有教师没有这方面的职责。
一般而言,教师的主要工作就是教书育人,而且按照管理教师的相关规定要求,教师的法定职责就是教书育人,在教师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更多的是处于服务者的角色,基本不参社会事务的公共管理过程,因此,在实际的工作当中,也不宜将教师纳入公职人员的管理范畴,而与教师相对应的医生、护士等职业,也是在医院的指导下,完成既定的服务工作,自然也不能纳入公职人员的范畴。
最后,教师明确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那么,在学校从事管理工作的其他人员却纳入公职人员的管理范畴,这个是为什么呢?一般来说,在学校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其在工作的过程当中,或多或少都会参与到政府社会事务的管理中来,对于学校管理者来说,在涉及校园投资项目时,学校管理者就需要参与其中,或者是涉及校园安全的工作,本身就和公共安全密不可分,而这些工作也都有学校本身的参与,其他诸如教育补贴等工作,学校也要进行审核,在部分基层乡镇,中心校本身就和学校管理者职能职责重复,而该机构属于具有行政审批行政的教学机构,因此,学校的管理人员纳入公职人员范畴也是应有之意,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医院管理人员,从工作性质和内容来看,自然也在公职人员的管理范畴。
教师是国家工作人员。
1、在编教师拥有的编制为事业编,即在编老师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非在编教师即为临聘人员或者称作合同工。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入职后按照相关规定,签订合同期一般为五年(实际操作中,一般只签订一次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事业单位工作待遇,但我们说的合同工一般指临聘人员。非在编老师,一般称作代课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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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分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单位,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