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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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工作,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影响文物消防安全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工作。需要改造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住宿、训练等必要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物消防工作,对在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远程监控、智慧用电技术等智能防火灭火先进技术和设施设备,规范明火灯具管理,提升文物保护单位防火和灭火能力。第六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宗教事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合作机制,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支持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需要。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将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专项业务经费。但门票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的除外。第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尚未建立消防救援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消防救援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第九条 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二)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协调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经费,并提供组织保障;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与本单位内部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
(六)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每日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并强化夜间巡查;
(二)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月至少组织实施一次演练;
(三)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四)对本单位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五)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组织防火巡查和日常训练、演练;
(六)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学习并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防火、灭火常识;
(三)参与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
(四)参与排查整治火灾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影响文物消防安全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工作。需要改造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住宿、训练等必要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物消防工作,对在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远程监控、智慧用电技术等智能防火灭火先进技术和设施设备,规范明火灯具管理,提升文物保护单位防火和灭火能力。第六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宗教事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合作机制,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支持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需要。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将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专项业务经费。但门票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的除外。第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尚未建立消防救援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消防救援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第九条 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二)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协调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经费,并提供组织保障;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与本单位内部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
(六)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每日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并强化夜间巡查;
(二)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月至少组织实施一次演练;
(三)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四)对本单位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五)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组织防火巡查和日常训练、演练;
(六)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学习并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防火、灭火常识;
(三)参与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
(四)参与排查整治火灾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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