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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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第四条 驻地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驻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地在市区内的县人民政府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第二章 选举机构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选举法律、法规,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制定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选举日期,规定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做好选举工作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第十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法律、法规;

  (二)办理选民登记,协助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工作;

  (五)组织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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