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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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证森林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森林(含竹林,下同)和林木(含竹,下同)采伐,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森林限额采伐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和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
  (二)编制年度林木采伐和木材(含竹材,下同)消耗计划;
  (三)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四)进行伐区检查和验收;
  (五)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采伐、消耗计划的执行。第四条 森林限额采伐的范围,包括对各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薪材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森林限额采伐,应当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其他林种森林和林木符合合理经营的原则。第六条 国有森林和林木以国营场(厂)、矿、校、所等为单位,集体所有和农民自留山上的森林和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审查汇总报国务院。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是各地每年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的最大限量,不得突破。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实行全额管理。第二章 计划管理第九条 林木采伐和木材消耗均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林木采伐计划和木材消耗计划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含县级限额单列管理单位,下同)制订,并商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后逐级上报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计划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十条 编制年度林木采伐计划时,立木(竹)总量应当严格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合理安排各林种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林分改造、卫生伐、薪材采伐的指标,并适当留有余地。
  林木采伐计划指标,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垦殖场(以下简称乡镇、场)和林权所有者。第十一条 编制年度木材消耗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年度林木采伐计划,实行以产定销,并结合森林资源消耗结构调查资料,合理安排林权所有者自用材、培殖业耗材、生活及工副业烧材、县内商品材、销售出县(含出省,下同)商品材等各项消耗指标。
  (二)自用材、培殖业耗材计划指标下达到乡镇、场控制使用,不得改作商品材销售。
  (三)生活及工副业烧材计划指标,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总量控制,或下达到乡镇、场,但不得再往下分解,也不得挪作它用。
  (四)供应本县(市、区)范围内的基建、造纸、商品包装、火柴生产、采矿、非产材乡(镇)生产、生活用材等县内商品材,应当根据可供能力,分项核定用材计划。县内商品材不准销售出县。
  (五)出县的商品材,包括各种规格材、非规格材的原材、制成品、半制成品及柴炭,总量不得突破限额中核定的出县商品材总指标。木材经营单位须按计划购销。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枝桠、梢头、灌木等采伐剩余物,应当充分综合利用。剩余物的利用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逐级下达,不列抵采伐限额指标。第三章 采伐管理第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年度林木采伐计划范围内,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采伐森林或林木之前,应当进行采伐作业设计。国有林、国乡联营、集体林场的采伐作业设计,按有关规程、规定执行;集体统管山、责任山、自留山上的采伐按“统一规划,联合采伐,联合更新”的原则,由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协助制订简易作业设计。第十五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采伐许可证时,须提交山林权证(合作造林的提供有关协议或合同)、采伐申请、作业设计、上年度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还须提交征、占用林地批准书及补偿协议的副本。
  (二)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省属自然保护区的卫生伐和科学试验等采伐,经所在地(市)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部队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省军区后勤部在核定的采伐限额指标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事先将年度林木采伐计划(包括采伐地点、树种、出材量及自用和调运情况)抄送采伐点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四)其它国营非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应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采伐点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民自留山或联合体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乡、村林场或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采伐跨行政区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告采伐点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和申报情况的核查以及发证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发证时间的,应当提前一周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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