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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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交通,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及专用公路的建设和管理。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方针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障安全畅通。第四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第五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家干线公路按国家规划由省公路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省级干线公路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或地、市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县级公路由地、市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四)乡级公路由县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地、市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规划,经省交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
(六)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规划,明确建设、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第六条 公路交通管理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路交通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第七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应根据建设需要和公路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分别近期和远期,有重点有计划地进行。
公路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国家投资、地方投资、部门投资和养路费,也可由群众集资。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按技术标准设计:
(一)省级主要干线公路应达到二级公路标准,省级一般干线公路不得低于三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次高级路面;
(二)县级公路和专用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中级路面;
(三)乡级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低级路面。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施工,保证按工期完成,严格执行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第九条 城市出入口堵塞严重的路段,应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打通拓宽,所需费用由交通行政部门从公路养路费中适当给予补助。第十条 公路改建和维修,应由公路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不得中断交通。对井沟坑穴,由施工单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保证通行安全。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事先修通便道,方可施工。第十一条 公路应全面养护,积极改善,经常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标线完善鲜明。第十二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与养护,可以实行民工建勤。农村整劳动力和各种机动、畜力运输工具都有建勤义务。每年每个整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五个标准工日,运输工具不超过两个车日。群众自愿的,允许以代金顶替建勤任务。县以上公路建设、养护动用的建勤民工和建勤车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补贴。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养护及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所需的材料、设备应列入各级物资供应计划和通过市场调节解决。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养护所用的砂、石、土料场,由公路部门提出,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划定。第十五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应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设计,尽量少占耕地,不占好地。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征用或占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公路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解决土地征用及附着物的拆迁。第十六条 建设公路需跨越铁路、河道或改移通讯,电力线路等各种建筑设施及通过军事设施附近,公路建设部门应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第十七条 公路交通因自然灾害受阻时,公路管理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驻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沿线群众义务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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